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24號
CTDV,108,訴,524,2022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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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李秉羱
即 原 告
被 上訴人 李昌宏
即 被 告 李森郎

訴訟代理人 李英昌
被 告 李榮郎
李達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9月2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美濃分駐所,並經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具領,有送達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 可稽。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10月19日前補繳裁判費,然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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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