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70號
原 告 湯文財
被 告 陳思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思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至12月1日期間,陸續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原告湯文財,而向原告施用詐術,使 原告陷於錯誤,於交付共新臺幣(下同)504,200元之款項 予被告。被告已與原告達成調解,卻於收受緩起訴處分書後 未再支付款項,被告乃故意以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上權利,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原告所指被告對其犯罪,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847號為緩起訴處 分,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 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迄至111年10月13日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章)時, 並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待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後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