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金
簡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591、6905、8404、1140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宥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壬可預見國民身分證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及電子支付 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 蒐集利用第三人之國民身分證及申設之電子支付帳戶,誘騙 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 任意提供國民身分證或電子支付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先後實施 下列犯行:
㈠基於容任電子支付帳戶供作財產犯罪、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8時5分至10分間,在高雄 市○○區○○巷0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LINE Pay帳號及密碼 以Messenger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正賢」之人, 並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收送驗證簡訊,協助「陳正賢」向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設LINE Pay Money(即「一卡通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電支帳戶 ),而將電支帳戶提供予「陳正賢」。「陳正賢」暨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甲集團)取得電支帳戶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詐騙洪紹堯等人致陷於錯 誤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旋為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藉此 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洪紹堯等人察覺有異,始 報警查獲上情。
㈡基於容任國民身分證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1月16日4 時22分前某時,以LINE將國民身分證照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乙集團)取得陳宥壬之 國民身分證照片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 示方式詐騙劉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劉易察覺有異, 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紹堯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 李昱憲、張哲瑋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 旗山分局)、符心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 中壢分局)、劉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臺 中三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陳宥壬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46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洪紹堯等人於警詢證述 屬實(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5至7頁,警三卷第11至12 、19至22、30至32、40至42頁,警四卷第17至23頁),並有 電支帳戶會員資料、被告與「陳正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LINE Pay Money網頁列印資料(警二卷第8頁,警四 卷第55至135頁,金簡上卷第105至133頁)、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坦認不諱(警二卷第1至4頁,警三卷第3至7頁,警四卷第 5至8頁,偵卷第36至37、60至61、88頁,金簡上卷第76至77 、138、147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間,分別提供電支帳戶、 國民身分證照片予「陳正賢」、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偵卷第36至37頁,金簡上卷第76至77頁),且有前
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警四卷第113至115頁),是 原審誤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電支帳戶及國民身分證照 片,即有未洽。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電支帳戶及國民 身分證照片,使甲、乙集團分別得持以作為訛詐洪紹堯等人 交付財物及轉出、提領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 提款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 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甲、乙集團彼此間有 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觀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甲、乙 集團成員人數、詐騙方式等節有所認知,抑或該等集團果有 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附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提供電支帳戶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編號1至6各被害人財產法益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 所犯上開2罪(幫助洗錢1罪、幫助詐欺取財1罪),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主張被 告應構成累犯並予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審認。 ㈢被告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準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誤 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電支帳戶及國民身分證照片,進 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有罪判決(原審判決第1頁),容有 未合。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 尚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亦有未 洽。準此,檢察官以原判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顯屬判決違背 法令及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有上述⑴所 指不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原審依職權本乎被告前 科認定其構成累犯並予加重其刑,乃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宣示前所為,本院自不能據以撤銷 原判決,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電支帳戶及國民身分證照片予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 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查緝,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正常交易安 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 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又非實際施 詐或洗錢之人,並考量其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損害 金額,暨其另涉幫助詐欺取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等前科素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現務農,經濟狀 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金簡上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幫助洗錢 罪)及易科罰金(幫助詐欺罪)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 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將電支帳戶交付他人,於甲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電支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 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 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電支帳戶或國民身分證 照片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證據出處 1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洪紹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5日16時許起,先在網路8591寶物交易網刊登出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向洪紹堯佯以出售虛擬寶物為由,致洪紹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電支帳戶。 109年12月5日16時11分許轉帳10,000元 ⑴洪紹堯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警二卷第9頁) ⑵電支帳戶交易紀錄(警二卷第10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警二卷第11至14頁) 2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舒裕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21時38分前某時起,以LINE向舒裕翔佯以出售遊戲點數為由,致舒裕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電支帳戶。 109年12月3日21時38分許轉帳1,680元 ⑴交易資訊(警三卷第13頁) ⑵電支帳戶交易紀錄(警三卷第9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3至15頁) 3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陳伯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19時11分許起,先後以Messenger及LINE向陳伯維佯以出售遊戲裝備為由,致陳伯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電支帳戶。 109年12月8日22時33分許轉帳10,000元 ⑴陳伯維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警三卷第25頁) ⑵電支帳戶交易紀錄(警三卷第10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3至24頁) 4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李昱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5日16時9分前某時起,先在8591寶物交易網刊登出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向李昱憲佯以出售虛擬寶物為由,致李昱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電支帳戶。 109年12月5日16時9分許轉帳14,700元 ⑴交易資訊(警三卷第33頁) ⑵電支帳戶交易紀錄(警三卷第9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3至35頁) 5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張哲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18時45分前某時起,以LINE向張哲瑋佯以出售遊戲裝備為由,致張哲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電支帳戶。 109年11月24日18時45分許轉帳49,999元 ⑴電支帳戶交易紀錄(警三卷第9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45至55頁) 6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符心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2時許起,先後以臉書及LINE向符心安佯以交易遊戲道具為由,致符心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曾敬豐申設之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再經轉入電支帳戶。 ⑴符心安於109年12月11日4時44分許轉帳14,000元至A帳戶 ⑵A帳戶於109年12月11日5時30分許轉帳29,000元至電支帳戶 ⑴交易資訊(警四卷第35頁) ⑵符心安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頁) ⑶A帳戶會員資料及會員帳戶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5、49頁) ⑷電支帳戶交易紀錄(警三卷第10頁)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29至33頁) 7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劉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4時22分前某時起,先後以臉書Messenger及LINE向劉易佯以出售虛擬寶物為由,並傳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供取信,致劉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林允𥠹(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6日4時22分許轉帳28,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9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警一卷第25至54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臺中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063501號(警一卷) 2.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00004662號(警二卷) 3.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1070129300號(警三卷) 4.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00055703號(警四卷) 5.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591號(偵卷) 6.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金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