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1年月3日22日111年度金簡字第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5793、1652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62、2827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25、5983、871
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冠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冠傑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之統一超商翠峰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左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張小姐」之成年人(下稱「張小姐」)使用,而容任「 張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以 遂行犯罪。嗣「張小姐」與所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董彥伶等15人 分別施以詐術(詐騙時間、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內後(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 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 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 編號1至15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董彥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李東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李沛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陳湘寧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第一分局、張宥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及陳致成、 葉榕、楊承霈、林素玉、劉雅惠、羅名男、杜伊雪、張雪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開規定,此觀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告邱冠傑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 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111頁、第163頁、第16 7至19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金簡上卷第9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層轉、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將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施加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並因款項遭轉匯、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結果,詐欺集團成員應已構 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當屬幫 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4、7、10、13至15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上均有數 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各對於同 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 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應 僅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 助他人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15)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及公 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本院即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然被告前 案紀錄將作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上 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尚有如附表編號6至15所示之告訴人 受騙匯款至該帳戶,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認定事實之基礎,容有未當;因此檢 察官以前述事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有理由,是原判決有 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均受騙匯款,除 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 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 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受害人 數非少,所受損失非輕,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前因賭 博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所得,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目前工作、經濟狀況(詳見金 簡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固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後,均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次轉匯完畢,此有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然 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就上 開款項即不具實際管領權,本案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彭斐虹、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獻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 董彥伶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9日23時28分許起,藉由交友軟體「探探」與董彥伶取得聯繫,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沈育凱」,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GIC,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董彥伶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7日15時55分許,匯款9,877元 1.董彥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 2.董彥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793、165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被害人 陳宜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7日14時32分許起,藉由Line通訊軟體與陳宜君取得聯繫,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chen」,向其佯稱:投資博弈平台-幣安,可快速投資賺錢云云,致陳宜君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8日16時8分許,匯款3萬元 1.陳宜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 2.陳宜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793、165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3 被害人 黃泰庭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初起,藉由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黃泰庭取得聯繫,並以帳號「ceo.lin1120」向黃泰庭佯稱:可代為在博弈網站(KLSE亞太證券交易所)操作,後續再拆帳分利云云,致黃泰庭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10年6月24日),匯款5萬元 1.黃泰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 2.黃泰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告訴人 李東宇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4日19時許起,藉由Instagram與李東宇取得聯繫,以暱稱「大林n」向李東宇佯稱:可代為在網路平台(KLSE亞太證券交易所)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李東宇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4日16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1.李東宇提出周沂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 2.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28日16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5 告訴人 李沛昇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時41分許起,藉由Line通訊軟體與李沛昇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投資COMPANYGHJ網站可獲利,惟須支付代辦費始能出金云云,致李沛昇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4日21時52分許,匯款3萬1,000元 1.李沛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畫面 2.李沛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告訴人 陳湘寧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間起,經由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湘寧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IMTEIF投資群組,由老師代操獲利云云,致陳湘寧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4日21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1.陳湘寧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陳湘寧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25、59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告訴人 張宥涵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5日起,經由交友軟體與張宥涵取得聯繫,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采倪」向張宥涵佯稱:可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張宥涵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8日15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1.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25、59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28日15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8 告訴人 陳致成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撥打電話給陳致成,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高投國際-楊倩倩」之名義,向陳致成佯稱:可以代操股票,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致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4日20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1.陳致成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2.陳致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11號併辦意旨書 9 告訴人 葉榕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葉榕,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林立森」、「MER客服中心」、「吳凱峰」之名義,向葉榕佯稱:投資MENG DREAM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葉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4日18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1.葉榕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2.葉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11號併辦意旨書 10 告訴人 楊承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楊承霈,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蔡美美」、「Mans專業顧問Eason」、「MGD財務客服」、「業務Eric」之名義,向楊承霈佯稱:可在MENG DREAM網站操作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領出獲利要付押金,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楊承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8日19時24分許,匯款1萬5,000元 1.楊承霈提出之網路銀行即時轉帳交易明細 2.楊承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11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28日20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11 告訴人 林素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1日19時10分許起,傳送簡訊給林素玉,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高投國際-妮娜」、「黃正雄」、「榮運」、「林凡-高投國際客戶經理」之名義,向林素玉佯稱:投資高投國際,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素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8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林素玉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 2.存摺內頁影本、林素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11號併辦意旨書 12 告訴人 劉雅惠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0日某時起傳送簡訊給劉雅惠,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富哥」、「KK助理黃庭妤」、「老師黃正雄」、「金泰林經理」之名義,向劉雅惠佯稱:到高投國際、金泰資產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雅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8日19時16分許,匯款20萬元 1.劉雅惠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2.劉雅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11號併辦意旨書 13 告訴人 羅名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3日9時8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羅名男聯繫,並以「欣雅」之名義,向羅名男佯稱:在高投國際投資股票,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羅名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5日11時11分許,匯款3,000元 1.羅名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5紙 2.羅名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11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25日12時58分許,匯款2萬7,000元 110年6月25日14時20分許,匯款7萬元 110年6月26日12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110年6月28日16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14 告訴人 杜伊雪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邀約杜伊雪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以「黃正雄」老師之名義,向杜伊雪佯稱:在高投國際平台投資股票,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杜伊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8日15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1.杜伊雪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2.杜伊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11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28日15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15 告訴人 張雪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連6月20日1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珊杉」之名義,向張雪玲佯稱:投資高投國際的股票,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雪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8日10時許,匯款5萬元 1.杜伊雪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2.杜伊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11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28日1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