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97號
CTDM,111,金簡,297,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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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61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907號
、第13413號、第14925號、第15283號、第15284號、第15726號
、第15777號、第1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博琂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底 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大昌路口處,將其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等帳戶(下合稱上開3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與龍共舞」之成年人使用 ,而容任上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3帳戶資料以 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3所 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林春香等13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3所 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告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林 春香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春香曾偉誠洪慶昌劉春枝鐘重音、徐 媛瑛、賴清松周子芸柯綉碧、證人即被害人汪復綠、許 和平、吳文盛于成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林春香提出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告訴人曾偉誠提出之網 路轉帳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洪慶 昌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劉春枝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鍾重音提出之臺灣企銀交易 明細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 、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徐媛瑛提出之網路ATM轉帳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汪復綠提出之淡水信用 合作社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許 和平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賴青松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吳 文盛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周子芸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 害人于成森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 116622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6471號函暨存 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高榮分行111年6月7 日高榮營密字第11100033321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與龍共舞」,後詐欺集團成員 可藉被告提供之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 得利用提款卡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進而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13號卷第47頁),亦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2至13之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本案交付之帳戶內(即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07號 、第13413號、第14925號、第15283號、第15284號、第1572 6號、第15777號、第11901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 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 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3帳戶資料交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 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 償,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 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 及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程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父親罹患肝 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上開3帳戶資料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被害人匯入上開3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上開3帳 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已無再供詐騙使 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應認該等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林春香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琪兒」聯繫林春香,佯稱可投資股票及期貨獲利等語,致林春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曾偉誠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14時28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琪琪」與曾偉誠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匯市獲利等語,致曾偉誠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8時45分許 4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3日9時46分許 3萬5,000元 3 洪慶昌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慶昌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市獲利等語,致洪慶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3日15時3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劉春枝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間某時起,陸續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問-王嘉凌」與劉春枝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匯市獲利等語,致劉春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16時19分許(以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鐘重音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起,陸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與鐘重音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市獲利等語,致鐘重音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8時5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3月1日9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日9時3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日9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日9時8分許 3萬元 6 徐媛瑛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6日間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問孫安琪」、「老師林耀文」與徐媛瑛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匯市獲利等語,致徐媛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3日11時52分許 1萬9,6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汪復綠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9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蔓」與汪復綠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匯市獲利等語,致汪復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3日10時37分許(以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12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萬元,應予更正) 中信銀行帳戶 8 許和平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間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雨婷」與許和平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市獲利等語,致許和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0時51分許 4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賴清松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間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琳」、「吳經理」與賴清松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匯市獲利等語,致賴清松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1時0分許 2萬8,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3月2日11時2分許 2萬8,000元 10 吳文盛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間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蓓莉-富地」與吳文盛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吳文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3日9時29分許 6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周子芸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間某時起,陸續以INSTAGRAM帳號「ygaz_00a」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r 侑 man」與周子芸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市獲利等語,致周子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4日13時2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3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2 于成森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7日間某時起,陸續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呂雅慧」及通訊軟體LINE與于成森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于成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4日12時41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3 柯綉碧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某時起,陸續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苑富地金融」聯繫柯綉碧,佯稱可於線上投資台股及操作期貨獲利等語,致柯綉碧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1年2月25日14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6分許,應予更正) 1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1日20時14分許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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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