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75號
CTDM,111,金簡,275,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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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樂安



邱文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18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111年度偵字
第7715號、111年度偵字第7944號、111年度偵字第995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各 自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辛○○於民國110年10月間,於10月9日前之某 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前鋒國小門口,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乙○○,再由乙○○將上開 中信帳戶資料持至高雄市岡山區統一超商柳橋門市,以店到 店寄送之方式,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 使用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 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 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 辛○○之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其申 辦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被告乙○○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伊欠被告乙○○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乙○○ 叫伊將帳戶借他作博奕使用,欠的錢就可以不用還,伊不知 道被告乙○○會將帳戶拿去做詐騙云云;被告乙○○亦坦承與被 告辛○○以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中信帳戶出租予真實身分不 詳之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對方租用帳戶說要做博奕用 ,伊不知道對方是要拿來詐騙,且事後伊也未收到對方說的 1萬元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辛○○申辦,且於110年10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岡山區前鋒國小門口,將其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乙○○,被告乙○○ 復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持至高雄市岡山區統一超商柳橋 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情,業據被告辛○○、乙○○分別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供稱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 303723號函暨所檢附之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甲○○、己 ○○、庚○○、丙○○、被害人丁○○,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己○○、庚○○、丙○○、被害人丁○○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甲○○之郵政存簿封面 及內頁明細、LINE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丁○○之網路交易 明細截圖、LINE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之網路交易明 細截圖、LINE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庚○○之網路交易明細 截圖、LINE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之網路交易明細截 圖、LINE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罪責。又 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持有並使用,將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應為社 會生活通常具備之常識。查被告乙○○為88年生,從事物流 業,約有5、6年之工作經驗,被告辛○○為87年生,從事臨 時工,約有2、3年之工作經驗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被告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行為時均 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是被告2人對他人要求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均應有所預見 。
(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 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 警方追緝,否則實無向他人價購或租用帳戶,而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收購、租用或以 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讓不明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而 為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
  1.被告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承:伊在臉書上認識收購帳戶之人,伊不知道對方的姓名



,也不知道該博弈網站的名字,伊將帳戶寄給對方後,對 方就將伊封鎖了,伊事後也沒有再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 第36-38頁),是依被告乙○○所稱,其對上開收購帳戶之人 之真實身分、公司名稱均一無所悉,且僅有臉書網路通訊 之情況下,即逕依對方要求輕率將攸關被告辛○○之社會信 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足認被告乙○○主觀上 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 不法所用,且被告乙○○於提供上開帳戶後,非但未詢問、 追蹤上開帳戶之使用及去向,且於其遭對方封鎖後,竟對 上情置若罔聞,甚且並未將上情告知被告辛○○,顯見其應 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且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辛○○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被告乙○○跟我說他要做線上博弈,但沒有說要用哪個 網站做,我也不知道為何博弈會用到錢,我當時欠被告乙 ○○1萬元,他跟我說帳戶借給他用,就可以抵掉,我就將 帳戶資料交給他,之後我就沒有再去追蹤帳戶的流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是以,被告辛○○對被告乙○○取用其帳 戶之詳細用途、使用目的均全未探究,且對被告乙○○所稱 之「線上博弈」之具體內容全未知悉之情形下,輕率將攸 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乙○○,供被 告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辛○○ 於交付上開帳戶後,全未追蹤上開帳戶之用途、去向,益 徵其主觀上確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且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被告辛○○雖辯稱其係因信賴被告乙○○,方將上開帳戶資 料交予其使用云云,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 時有跟被告辛○○說要將帳戶交給網路上收購帳戶的人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辛○○亦於偵查中自承:我 跟被告乙○○是在電子遊樂場認識的,我們都以臉書聯繫, 我沒有被告乙○○的其他資料等語(見偵2187號卷第27-28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跟被告乙○○認識大概1、2年 ,我平常不太會跟被告乙○○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顯見被告辛○○與被告乙○○並非熟識,且被告乙○○係從事 物流業,並未親自從事網路博弈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中供認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辛○○顯對於被告乙



○○之個人資訊、職業經歷均無所悉,其泛稱因信賴被告乙 ○○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云云,顯與常情有違,無足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辛○○、乙○○將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乙○○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辛○○、乙○○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 訛。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 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辛○○、乙○○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辛○ ○主觀上當有認識被告乙○○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 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 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辛○○、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四)又被告辛○○、乙○○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辛○○、乙○○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中信帳戶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 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未賠償),暨被 告辛○○、乙○○分別自述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固有明文。又所謂利得,係行為人直接因刑事不法行為 所取得之財產增益,不問其性質係因犯罪行為取得之報酬 、債務之免除、或以借貸、贈與等其他名目所獲之利益, 均應屬之。查被告辛○○出借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抵扣其欠被告乙○○之1萬元借款 乙節,業據被告辛○○、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辛○○以本案報酬抵銷其對被告乙



○○所負債務,事實上已經取得債務減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 ,該1萬元應為被告辛○○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辛○○項下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 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辛○○ 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且被告辛○○、乙○○既已將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 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辛○○、乙○○ 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辛○○、乙○○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 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因提供上開中 信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辛○○交付予乙○○,並由被告乙○○交付於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辛○○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辛○○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操作鴻昇金融集團投資公司之晉泓遊戲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1日21時35分 3萬元 辛○○中信帳戶 2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操作「JH娛樂城」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2日19時42分 3萬元 辛○○中信帳戶 3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操作「晉泓Game Club」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4日13時6分 1萬元 辛○○中信帳戶 4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操作鴻昇公司遊戲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9日20時6分 3萬元 辛○○中信帳戶 5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操作bopt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1日19時34分 1萬4000元 辛○○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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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