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61號
CTDM,111,金簡,261,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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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蕙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219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646號、第1092
3號、第11915號、第1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蕙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蕙婷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 1日至同月19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岡山簡易分行外面,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而容任「小胖」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 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小胖」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蕙婷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胖」,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 個綽號「小胖」之男子,對方說有一個快速賺到錢方法,就 是要我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對方會給我



報酬,他跟我說最多可以拿到5萬多元,我交出上開帳戶資 料之後,對方就把我封鎖了,並將我的手機取走把對話紀錄 刪除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事實及理由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交付予「小胖」乙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明確,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051078號函文暨所附客戶地址列印及存款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而「小胖」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 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台生鄭沛涵、劉蓉芬、黃 正治、證人即被害人劉宜亭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 訴人梁台生提出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鄭沛涵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資料、告訴人劉蓉 芬提出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被 害人劉宜亭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資料、告訴人黃正治提出之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2.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 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 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 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且金融機構於 存戶開立帳戶時,亦會就上情進行告知,故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一



般社會生活之常識,倘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一般人依通常生 活認知皆可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 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之認識。被告為77年生,於本件行 為時已為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任職 工廠作業員已有5年有餘,且曾在開立帳戶時,聽聞銀行行 員告知不得輕易將帳戶交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 ,顯見被告應係具備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 上揭情事自無由諉為不知。
 3.又金融帳戶為具備高度屬人性、私密性之理財工具,縱然特 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 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 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將帳 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認 識「小胖」,對方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資金需求,並 跟我說把存摺、帳戶借給他,會得到更多的錢,我跟小胖認 識大概2、3天,總共見過2次面,他沒有給我看他真實的姓 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顯見被告與「小胖」間,僅 為透過網路聯繫之陌生人,其在對於「小胖」之真實姓名、 聯繫方式、聯絡地址等事項均毫無所悉,僅有網路通訊聯繫 之情況下,即逕依對方要求輕率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 濟活動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而對上揭悖於常情之情 狀未以一語置疑,而此種交付交付帳戶資料之方式,將使被 告無從知悉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之用途、下落,日後亦難以 追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 ,不清楚「小胖」要取得上開帳戶之用途,我把帳戶交給「 小胖」後他就自己把我們的對話紀錄刪掉,當下我對「小胖 」的行動有覺得很奇怪,但也沒有多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9- 30頁),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對於「小胖」之異常舉 動雖已有懷疑,仍全未就「小胖」持用上開帳戶之目的、使 用期間加以詢問,即率爾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小胖」,顯 見被告主觀上對「小胖」向其要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 係為不法用途一情縱有懷疑,其主觀上仍容認「小胖」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
 4.被告既為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單純交付帳戶即可獲 得5萬元之顯然高於通常工作之報酬,顯然與社會常情有違 等情,自應有所察知,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小 胖跟我說把帳戶借給他,可以得到更多的錢,最多可以拿到 5萬多元,我當下也覺得怎麼會有這麼好康的事,但因為他



跟我說過幾天就會還給我,我就交給他等語(見偵9219號卷 第83頁、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告為追求與通常工作收入 條件顯不相當之自利目的,放任自身帳戶供陌生人使用,而 毫不加以管控,縱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帳戶之提供有 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而洗錢等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主觀上卻仍基於縱生 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之,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其主觀上具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小胖」使 用,供「小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



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 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小胖」,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 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 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5個相同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均 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犯行,其 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 騙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被告涉 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0646號 、111年度偵字第10923號、111年度偵字第11915號、111 年度偵字第13890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 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未見其悔悟之 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 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 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 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梁台生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9日9時23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梁台生並互加好友後向梁台生佯稱:投資美元指數標的可以賺錢云云,致梁台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9日9時23分 3萬元 111年1月19日9時35分 2萬元 2 告訴人鄭沛涵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16時14分許,發送內容為「login 網站股票投資」之簡訊至鄭沛涵行動電話後,鄭沛涵瀏覽後依指示與LINE暱稱「An」互加LINE好友,該自稱助理之「An」即向鄭沛涵佯稱:可至login網站註冊及開戶投資股票,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鄭沛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9日10時10分許 5 萬元 111年1月19日10時11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劉蓉芬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樂」與劉蓉芬互加LINE好友後,並邀其加入「國康論股社VIP706」之LINE群組,由自稱「老師Larry」向劉蓉芬佯稱:可轉投資美元指數,依網址申請帳號,並下載Meta Trader4的APP,依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劉蓉芬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9日10時37分許 11萬元 4 被害人 劉宜亭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 lin」與劉宜亭互加LINE好友後,並邀其加入「國康論股社VIP706」之LINE群組,向劉宜亭佯稱:先在網站名稱:FITBELA EPRO(網址:https://crm.fitbelaepro.net/mobile/user/login)的紅利帳戶平台入金,再到MetaTrader4平台(APP)操作所謂美金指數可獲利云云,致劉宜亭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4日9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24日10時02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24日10時04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24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黃正治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間某時,透過名為「股友社」之LINE群組結識黃正治,並以LINE暱稱「洪裕鈞」與黃正治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投資美元指數,並有專員可以代操,利潤高云云,致黃正治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4日10時37分許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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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