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81號),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111年度偵字第5667、6531、880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前某日,於 位於高雄港楠梓或中正交流道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成員,下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藉其所有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丙○○、庚 ○○、己○○、丁○○、乙○○(下稱丙○○等5人)施用詐術,致丙○ ○等5人陷於錯誤後,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甲 ○○上開中信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入至 其他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丙○○等 5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丙○○等5人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見 審金訴卷第61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提供其 所有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然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僅 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 訛。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2頁),應為具有正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 要,且被告並非毫無貸款經驗,其先前辦理貸款時均無須提 供提款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此據被 告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偵緝卷第67、134、135頁),然被 告因需錢孔急,既不認識對方,卻交付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可見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 申設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 其所申設金融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入 至其他人頭帳戶後,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 卻仍率然提供其所有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67、6531、8807號移送併辦意旨,就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 移送本院併辦,而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本案所犯既係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然其並未實際 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如附表所載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等犯罪 事實,有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犯,有前揭數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 ,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 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 ,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自 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丙○○等 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 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丙○○等5人所受財產損 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 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開聯 結車工作,獨居(見審金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經查,被告雖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由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該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朋分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 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 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之行為獲取 報酬,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 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金額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程智能PCP」及「星河科技」聯繫丙○○,並向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需匯款參加實名制始能提領紅利云云,致丙○○誤信以真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⑴110年7月21日下午3時57分許,轉帳3萬元。 ⑵110年7月21日下午3時58分許,轉帳3萬元。 ①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丙○○所提出網路轉帳匯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號:Z110079AD1Q16K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2、7、11至19頁〈均正面〉) ②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31至39頁〈均正面〉)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7413號函所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OTP門號、網銀約定帳戶設定資料1份(見偵緝卷第139、141頁)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下午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滑宅經濟簡單收入」聯繫庚○○,並向庚○○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能獲利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09分許,轉帳2萬元。 ①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及其所提出轉帳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見併警一卷第5至7、9、12、15、18至22頁) ②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一卷第60至65頁)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下午9時1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敬軒」聯繫己○○,並向己○○佯稱:在Mitrade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9萬5,347元。 ①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及其所提出網路轉帳匯款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投資平台MITRADE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見併警一卷第23至25、27、30、32、34、37頁) ②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一卷第60至65頁)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能專家」聯繫丁○○,並向丁○○佯稱:在MASS MUTUAL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⑴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09分許,轉帳3萬6,000元。 ①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及其所提出網路轉帳匯款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投資平台擷圖、丁○○之帳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併警二卷第5至10、23、27、43、49、61、63至83、89頁、第97至123、129至139頁〈均正面〉) ②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二卷第13、15至20頁)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下午4時0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斬龍大師」聯繫乙○○後,並向乙○○佯稱:在MASS MUTUAL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⑴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46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49分許轉帳3萬元。 ①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出網路轉帳匯款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乙○○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號:Z110079AE1S116MD)、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併警三卷第23至32、33至35、129、131、143、144、151至178、181、185至187頁) ②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49、5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1217號函暨所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審金訴卷第37-1頁)
引用卷宗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399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8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緝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52310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警一卷)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190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簡稱併警二卷)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7184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簡稱併警三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67號偵查卷宗(簡稱併偵一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31號偵查卷宗(簡稱併偵二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07號偵查卷宗(簡稱併偵三卷) 10.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11.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3號卷(簡稱金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