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泉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茂泉與告訴人楊彩雯2人為鄰居,因 土地鄰界事項發生訴訟糾紛,雙方不睦。被告分次基於傷害 之犯意,先後為下述行為:(一)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9時2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對面,於告訴人彎腰搬 動花盆時,往告訴人懷中之方向,以腳踢擊花盆之方式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三指挫擦傷之傷害。(二)又於 111年2月5日15時8分許,在同一地點,於告訴人彎腰搬動花 盆時,往告訴人懷中之方向,以腳踢擊花盆與磚塊之方式攻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腕挫傷擦傷、左足第二、四趾挫 傷泛紅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 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