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家甄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23時44分 許,前往告訴人劉明君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在上 址住宅車庫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頭部鈍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1 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