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21號
CTDM,111,訴,321,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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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娟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
字第68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 年
10月31日14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宜靜
書記官 鄧思辰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慧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刪除他人 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貳所示之負擔。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慧娟自民國109 年9 月28日起至110 年3 月22日止,在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 路000 號,應予更正)之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潛錩 公司,營業項目包含:哈囉市場攤位冷凍櫃及廣告看板出 租)擔任總務助理,負責與客戶簽約、制定合約及總務事項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個人資金周轉不靈需錢花用,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利用其擔任潛錩公司總務助理之業務上 機會而結識承租業者,取得承租業者之信任,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承租業者委託其 轉交予潛錩公司如附表壹所示哈囉市場攤位及冷藏櫃使用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121,965 元(起訴書誤載為119,965 元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273 號卷 第60頁)侵占入己,未如實繳回潛錩公司。
 ㈡復於110 年1 月18日,陳慧娟代表潛錩公司與和邁廣告有限 公司(下稱和邁公司),就坐落南屏路之廣告看板簽定租賃 契約書,雙方約定使用期限自110 年2 月15日至同年8 月14 日止,租金每月11,550元,以6 個月為1 期,合計69,300元 ,和邁公司並當場支付押金11,000元。陳慧娟見有利可圖, 明知其未獲和邁公司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而為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應交回潛錩公 司之契約書,擅自變更使用期限為自「110 年3 月15日」起 至同年8 月14日止,租金則易為每月11,550元,以「5 」個 月為1 期,合計「57,750元」,足生損害於和邁公司及潛錩 公司對於合約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將和邁公司當場支 付之押金11,000元侵占入己,未如實繳回潛錩公司。 ㈢另於110 年3 月18日20時52分許,陳慧娟趁潛錩公司帳款系 統更新測試,未及為個人帳號設定密碼及區分個人使用權限 之際,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刪除他人 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以暫時未有人使用之帳號(嗣該帳號 於同年月22日開始指定為新進員工安立華使用),輸入預設 密碼0000登入帳款系統,將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謝智偉之應 收款項刪除,致生損害於潛錩公司對帳款系統管理運作之正 確性。
㈣嗣因陳慧娟於110 年3 月19日起無故曠職,潛錩公司驚覺有 異,向前述承租業者求證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58 條、第 359 條。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陳慧娟於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之時、地,多次侵占告訴 人潛錩公司款項之犯行,均係利用其擔任告訴人總務助理之 職務上機會,且該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間,具有一定之時 空密接性,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載之時、地,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嗣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 侵占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係以行使變造私書 之方式遂行其業務侵占之目的,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則依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就犯罪事實要旨欄 ㈡所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業務 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㈢所示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 侵他人電腦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其時間、場所密接,且係以無 故輸入他人密碼侵入他人電腦之方式遂行其刪除電腦電磁紀 錄之目的,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被害人亦屬同一,則依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㈢ 所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 他人電腦罪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罪。
 ㈣本案被告侵占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合計132,965 元(計算式 :121,965 元+11,000元=132,965 元)款項,自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檢察官審酌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有民事聲請狀及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 年度雄簡字第2294號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 第85至144 頁),如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 徵,將有過苛之虞,故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與被告 及辯護人亦達成協商合意(見訴字卷第82頁),是就本案被 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鄧思辰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承租業者 時間(民國) 項目及費用(新臺幣) 應繳金額(新臺幣) 小計(新臺幣) 一 何秀鑾(歿)、朱桂良 109 年12月8 日 E26 攤位租金 4,200 元 4,712 元 40,21元 水費 128 元 電費 128 元 廁所費 128 元 清潔費 128 元 110 年1 月間 E26攤位租金 15,750元 17,750元 水費 500 元 電費 500 元 廁所費 500 元 清潔費 500 元 110 年3 月間 E26 攤位租金 15,750元 17,750元 水費 500 元 電費 500 元 廁所費 500 元 清潔費 500 元 二 謝智偉 110 年2 月9 日 0000000-0000000電費 48元 17,376元 34,878元 0000000-0000000電費 2,838 元 攤位租金 15,000元 110 年3 月12日 0000000-0000000電費 42元 17,502元 0000000-0000000電費 2,460 元 攤位租金 15,000元 三 陳英俊 110 年3 月12日 A8攤位租金 20,000元 27,700元 27,700元 電費 500 元 清潔費 500 元 普渡費 200 元 B1冷藏庫租金 2,500 元 B1冷藏庫電費 2,000 元 3 月臨時攤位費 2,000 元 四 張景堯 110 年1 月26日 2 月額外承租冷藏櫃租金(另收押金3,500 元) 4,500 元 4,500 元 5,675元(已扣除2 月額外承租冷藏櫃所收押金3,500元) 110 年3 月 A3-A4 冷藏櫃租金 3,675 元 4,675 元 電費 1,000 元 五 黃俊銘 110 年3 月間 短期承租冷藏櫃3個月租金 13,500元 13,500元 13,500元
附表貳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參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雄簡字第2294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陳慧娟應給付告訴人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24,465 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1 年4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各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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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