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宗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被 告 黃婉如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何珮璇義務律師
被 告 葉泓瑋
指定辯護人 呂坤宗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5321號、第15514號、111年度偵字第18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信宗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毒品均沒收。黃婉如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毒品、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泓瑋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持有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毒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余信宗與黃婉如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主觀上可預見毒品 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仍認所販賣之毒品 咖啡包縱同時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 意,即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婉如在抖音社交平臺(TikT ok,下稱抖音)使用名稱「Lin(小蝴蝶圖示)(咖啡圖示
)」(帳號:@lin06ru)發布迷幻動態圖示搭配電音短片等 販毒訊息,伺機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不特定人, 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11月5日2時2 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販毒訊息,乃佯裝購 毒者以抖音與黃婉如聯繫,黃婉如再提供其於微信通訊軟體 (WECHAT,下稱微信)上之暱稱「Lin Ru Lin Ru」(帳號 :Lin0616yam)供員警聯絡交易細節,雙方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2,4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後因黃婉如未準時交付 毒品咖啡包,遂將價格降至2,200元)。黃婉如為取得毒品 咖啡包交付予員警,以微信聯絡其毒品上游即暱稱為「小貝 比」之人,雙方約定以4,500元購買Big Eyes字樣包裝、含 有上述二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5包(下稱Big Eyes咖啡包 ),「小貝比」並表示會另行派人交付毒品咖啡包。二、葉泓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且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極可 能混合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仍認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縱同 時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小 貝比」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6日19時許前之某時 ,在高雄市三民區熱河街附近,向「小貝比」指派之不詳身 分成年人拿取以牛皮紙袋包裝之Big Eyes咖啡包15包,再於 110年11月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樂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仁樂 門市)與黃婉如碰面,適余信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黃婉如抵達該處,黃婉如自行上葉泓瑋之車輛 後,向葉泓瑋拿取Big Eyes咖啡包15包(惟尚未交付價金4, 500元),黃婉如再從中抽取5包交付予余信宗,並指示余信 宗持之與員警交易,再收取2,200元價金,嗣余信宗在統一 超商仁樂門市交付Big Eyes咖啡包5包予員警後,經警表明 身分並當場逮捕余信宗、黃婉如、葉泓瑋,且扣得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
三、葉泓瑋於110年11月6日19時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熱 河街附近,除向「小貝比」指派之不詳身分成年人拿取欲交 付予黃婉如之Big Eyes咖啡包15包外,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以7萬元向該人購買附表一編 號3至6之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嗣葉泓瑋於統一超商仁樂門市 為警查獲時,因主動交付附表一編號3至6之毒品予警方,始 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余信宗、黃婉 如、葉泓瑋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 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30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信宗、黃婉如、葉泓瑋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警一卷第19頁至第89頁;偵一卷 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11 3頁至第119頁、第145頁至第150頁、第159頁至第164頁、第 183頁至第190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23頁至第227頁、 第253頁至第257頁、第267頁至第273頁;聲羈卷第25頁至第 35頁;院卷第161頁至第181頁、第285頁至第341頁),經核 與證人即員警洪佑聲、侯家翔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偵 一卷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21頁至第323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被告3人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婉如與員警之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黃婉如與「小貝比」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1108032 835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7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 10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 第131頁、第181頁至第205頁、第257頁至第287頁、第305頁 至第318頁),足徵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三、次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 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查被告葉泓瑋 與被告黃婉如間、被告黃婉如及被告余信宗與員警間,均非 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之理。況被告葉 泓瑋於審理中自承:我向「小貝比」指派之不詳身分成年人 拿取毒品咖啡包後再交給黃婉如,賺取的利潤就是我向該人 購毒時,價錢會便宜一些等語(院卷第171頁);被告黃婉 如於審理中自承:我賣毒品咖啡包給員警,大概可以賺2、3 00元等語(院卷第173頁),被告余信宗則於警詢中供稱: 我與黃婉如是男女朋友,當時我看到黃婉如先去另一臺車上 找葉泓瑋拿毒品咖啡包,之後黃婉如就拿5包Big Eyes咖啡 包給我,叫我去統一超商仁樂門市旁與員警交易並收取價金 ,我平常就有施用、購買毒品的經驗等語(警一卷第29頁至 第39頁;警二卷第48頁),被告余信宗既與被告黃婉如間為 關係親密之男女朋友,又係對於毒品交易司空見慣之人,衡 情應知悉被告黃婉如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舉意在獲取利益 ,而仍願為被告黃婉如分擔交付毒品予買家之工作,顯見被 告3人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時,確均有營利意圖無 訛。
四、又附表一編號1之Big Eyes咖啡包5包,經鑑定後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等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6 日刑鑑字第110802634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偵一卷第243 頁至第247頁)。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 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 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 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 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行為人只須具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 表一編號1之Big Eyes咖啡包5包,既非被告3人所製造,固 難認被告3人明知咖啡包內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然 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
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 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此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 ,也正因為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 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方 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規定之修正, 是常人在媒體廣泛報導下,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乙節,均當有所預見。又被告3人均自承有施用毒品之 習慣(警一卷第37頁、第65頁、第83頁),其等對於市售毒 品咖啡包容易混合有多種毒品型態,當可知悉而可預見。且 被告3人乃為賺取金錢而販售本案毒品咖啡包,於取得毒品 咖啡包時,均未詳加探究其內毒品成分,卻仍決意為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3人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等第三級 毒品成分,均在所不問,縱混合有多種毒品之可能,亦容任 其發生,堪認被告3人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購毒者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證目的佯稱購買,而將 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 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 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余信宗、黃 婉如雖已與員警達成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意思合致,並 由被告余信宗持附表一編號1之Big Eyes咖啡包5包與員警交 易,堪認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員警係為進 行蒐證,始佯裝購毒者向被告余信宗、黃婉如購買,實際上 並無買受該等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 是被告余信宗與黃婉如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屬未 遂,先予敘明。
㈡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如販賣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 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 告3人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檢 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自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㈢核被告余信宗、黃婉如共同販賣Big Eyes咖啡包5包予員警之 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 告葉泓瑋販賣Big Eyes咖啡包15包予被告黃婉如之行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㈣又被告葉泓瑋持有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已達5公克以上,有附表一編號3至6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 在卷可憑,是核被告葉泓瑋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罪。又被告余信宗、黃婉如共同販賣咖啡包予員警之 行為;被告葉泓瑋與「小貝比」共同販賣咖啡包予被告黃婉 如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 告葉泓瑋本案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余信宗、黃婉如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罪部分,被告葉泓瑋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中敘明被告余信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2877號、107年度簡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5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5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 於審理中提出前述判決及定應執行刑裁定為證(院卷第343 頁至第356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余信宗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已有所舉證,是被告余信宗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之規定。然 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余信宗之前案判決及前案定應執行刑裁 定,並未就其有何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如:刑罰反應 力薄弱、惡性重大)具體提出證明,揆諸上揭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余信宗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余信宗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詳後述),是其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⒊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查被告葉泓瑋於犯罪事實欄三犯行之查獲過程, 員警於偵辦之初,僅掌握被告葉泓瑋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不清楚被告另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情事,被告葉泓瑋係遭員警查獲時,主 動供承其背包裡尚有毒品咖啡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洪佑 聲於偵查中證稱在卷(偵一卷第29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111年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 可參(偵三卷第75頁至第77頁),故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係由被告葉泓瑋主動供承而遭警查獲,在此之前,警方並 無任何具體事證或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葉泓瑋涉犯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是被告葉泓瑋於 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前, 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葉泓 瑋於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⒋被告余信宗、黃婉如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 員警係為蒐證目的,始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 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
⒌被告余信宗、黃婉如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被告葉泓瑋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婉 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暱稱「小貝比」之人,然未提供「小 貝比」之真實姓名、年籍、連絡電話及交通工具,致無法查 明「小貝比」之真實身分;被告葉泓瑋雖供稱「小貝比」係 指示林奕勝交付其Big Eyes咖啡包,然經警至林奕勝住處埋
伏蒐證,未發現有何不法之情形,故未因被告黃婉如、葉泓 瑋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偵查隊111年3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年8月22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1734023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0日橋檢和律110偵15321字第1119 035743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03頁;院卷第207頁 至第211頁),被告黃婉如、葉泓瑋既未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⒎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就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部分,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 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販賣毒品係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 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均知悉不可為之,而被告3 人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於審理中亦能應答自如,可見其等 智識能力並無不如一般正常人,則其等對上揭嚴禁販賣毒品 之情形,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卷內事證亦未顯示被告3人係 因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案犯行,故其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同情之處。衡以被告3人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 告余信宗、黃婉如業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葉泓瑋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本案並無情輕法 重之情事,倘遽予憫恕被告3人而減輕其刑,除對其等難收 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3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⒏準此,被告3人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 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知悉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 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率爾為本案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犯行,而被告葉泓瑋亦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達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又本件幸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查獲,未生 毒品擴散之結果;再酌以被告3人販售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
被告葉泓瑋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兼衡被告余信宗於本案 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院卷第245頁至第261頁);暨被告余信宗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日收入約2千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被告黃婉如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 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尚可;被告葉泓瑋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8千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院 卷第313頁、第3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 被告葉泓瑋本案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時間、種類、數量 ,而認被告葉泓瑋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葉 泓瑋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分別含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0802634 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43頁至第247頁),均屬 違禁物。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Big Eyes咖啡包共15包, 固為被告葉泓瑋持之販賣予被告黃婉如之毒品,然其等間既 已完成交易並移轉所有權,被告黃婉如並決意將之出售,應 認被告黃婉如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咖啡包均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婉如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罪項下沒收。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Big Eyes 咖啡包5包,係被告余信宗與被告黃婉如共同販賣予員警之 毒品;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毒品,則係被告葉泓瑋犯本案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品,應均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余信宗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葉泓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項下沒收。又該等毒品咖 啡包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該等毒品 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爰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係被告葉泓瑋、 黃婉如所有供本案傳送毒品交易、購買訊息所用之物乙節,
業據被告葉泓瑋、黃婉如於審理中供承在卷(院卷第172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雖經鑑驗均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0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字第708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31頁),惟該毒品業經被告余 信宗於審理中自承係供自己施用之毒品等語(院卷第172頁 ),自與本案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於被告余信宗施用毒品 之案件中另行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車輛,雖為被告葉泓瑋駕駛至毒品交 易現場所用之交通工具,惟非被告葉泓瑋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車輛,雖為被告余信宗所有 駕駛至毒品交易現場所用之交通工具,然考量該車僅為一般 代步之交通工具,供生活交通往來使用,且毒品本身重量非 重,被告余信宗大可隨身攜帶毒品進行交易,是難認該車係 專供被告余信宗販賣毒品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經被告余信宗、黃婉 如、葉泓瑋於審理中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院卷第172 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故均無庸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盈辰、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被告余信宗交付予員警之Big Eyes咖啡包(檢驗前總淨重約9.40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5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0802634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43頁至第247頁)。 2.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2 被告黃婉如向「小貝比」購買之Big Eyes咖啡包(已扣除交付予員警之Big Eyes咖啡包5包) 10包 3 被告葉泓瑋所有之Big Eyes咖啡包 (編號2及3之毒品檢驗前總淨重約140.89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8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63包 4 被告葉泓瑋所有之哈密瓜包裝毒品咖啡包(檢驗前總淨重約210.42公克,純質淨重無法驗得),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100包 5 被告葉泓瑋所有之COMPASS字樣包裝毒品咖啡包(檢驗前總淨重約223.38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85包 6 被告葉泓瑋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總淨重約29.55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82公克)。 18包 7 被告余信宗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30、0.115公克) 2包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字第708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31頁)。 2.與被告余信宗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含網卡1張) 葉泓瑋 為被告葉泓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婉如 為被告黃婉如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把)1輛 許辰達 為被告葉泓瑋案發時駕駛之車輛,業經發還予所有人許辰達保管等情,有代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警二卷第221頁),不予宣告沒收。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把)1輛 余信宗 業經發還予被告余信宗等情,有代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警二卷第243頁),不予宣告沒收。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49,310元 葉泓瑋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葉泓瑋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6 毒品殘渣袋1包、K盤1個、分裝鏟管1支、刮卡1張 黃婉如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婉如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7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1,000元 余信宗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余信宗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