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峯發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峯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峯發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 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另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為罪質 及侵害法益迥異之傷害及竊盜罪,兼衡其犯罪時間相距未逾 半年,及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
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 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24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7號 111年5月5日 同左 111年6月8日 2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31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72號 111年8月4日 同左 11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