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毅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毅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毅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所示 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其餘各罪則均係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1年度執聲字第746號卷內 )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刑。又查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1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3罪之有期徒刑總和8年 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2至3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與編號1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4年5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分別為轉讓禁藥罪 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受刑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日 期係109年10月28日、同年月20日,各販賣價額新台幣3000 元之安非他命乙包(重量不詳)予同一對象;受刑人復於11 0年1月12日轉讓重量約0.2公克之安非他命予第三人,其各 次販賣毒品對象同一,時點尚屬密接,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 量亦非為鉅,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 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 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轉讓禁藥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10年1月12日 109年10月28日 109年10月3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89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度簡字第189號) 111年度訴字第105號 111年度訴字第105 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6日 111年6月29日 111年6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890號 111年度訴字第105號 111年度訴字第1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17日 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5日 備 註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12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69號 編號2至3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