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雅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雅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雅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1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雅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
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於111年9月13日具狀聲請 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證, 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6號判決上訴駁 回,復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是本院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4罪之宣告刑總和外(有期 徒刑3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 判決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定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 刑2年8月)。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為詐欺犯罪,各罪之 罪質相近,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犯罪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矯正效益等情狀, 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另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 受刑人聲請書表示就本案定執行刑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 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受刑 人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易 科罰金,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5年12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6號 107年7月19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 107年10月11日 1.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2.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386號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8月 105年12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6號 107年7月19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 107年10月11日 3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1月9日 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1年5月11日 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1年6月15日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30號 4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9月 106年2月23日 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1年5月11日 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