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059號
CTDM,111,聲,1059,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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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雅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雅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雅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1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雅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



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 編號1、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於111年9月13日具狀聲請仍予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證,符合 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6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12罪之宣告刑總和外(有期徒刑11 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 與附表編號1、9至12所示之罪所定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 刑7年2月)。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詐欺,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之犯罪手法類似,犯罪 時間相距非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 例原則,考量除附表編號1以外各罪之罪質相同,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矯正效益等情狀,兼衡受刑人個 人之應刑罰性及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 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另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 現有卷證及受刑人聲請書表示就本案定執行刑希望從輕量 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本院 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附表編號1部分前 雖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至8部分執行中,仍應先定其應 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6月29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台北地院105年審簡字第1970號 105年10月31日 台北地院105年審簡字第1970號 105年11月29日 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333號(已執畢)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 108年12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 109年2月5日 1.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68號 2.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4年11月後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 108年12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 109年2月5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4年11月後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 108年12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 109年2月5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4年8月7日、同年9月7、8日、同年10月7、8日、同年11月間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 108年12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 109年2月5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5年3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 108年12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 109年2月5日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5年1月間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 108年12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 109年2月5日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4年11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 108年12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 109年2月5日 9 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5月初某日 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1年5月11日 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1年6月15日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30號 10 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9月 105年4月21日、105年4月22日、105年5月21日 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1年5月11日 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1年6月15日 11 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1月 105年10月21日、10月26日 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1年5月11日 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1年6月15日 12 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6月 105年10月底、11月22日、11月23日、11月24日 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1年5月11日 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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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