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049號
CTDM,111,聲,1049,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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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宗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宗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宗輝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為憑。又附表編號1部分,雖曾與同案傷害案件(經判 處拘役55日)經該案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在案,然該 案傷害部分業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附表 編號1部分則未上訴而已確定,惟現既增加附表編號2所示判 決確定部分,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以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前所犯,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竊盜罪、侵害法益種 類、犯罪手段情節雖均屬雷同,惟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亦 先後有別,兼衡各該犯罪所竊財物總價值,暨受刑人上開行 為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0號 111年4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0號 111年6月7日 2 竊盜罪 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1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2號 111年4月27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2號 11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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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