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50號
CTDM,111,簡上,50,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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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1年3月29日110年度簡字第15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28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30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明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30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證據能力之論述,且 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之自白(見簡 上卷第8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後與告訴人郭昭賢達成 調解,現已按調解條件全額給付,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又恣



意毀損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雖達成調解但未能履行 調解條件內容,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小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可認原審所量處刑 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並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 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 違法,應予維持 。
五、查被告固曾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該案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 ,其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亦無其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 93、94頁),顯見其素行良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 刑章,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簡 字卷第23頁),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而填補其損害,有存款 人收執聯12張可證(見簡上卷第49至61頁)。足見其尚知悔 悟,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明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反訴諸暴力,恣意傷害 告訴人郭昭賢之身體,並持球棒砸毀告訴人之車後擋風玻 璃,使告訴人受有身體、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前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未能履行調解條件 內容,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此有調解筆錄、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案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財損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且無積 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 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 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 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緝字第330號
  被   告 林明毅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高雄市○○區○○○○○0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毅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6時50分許,駕駛BAN-5008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金屬中心對面北 上快車道),因行車糾紛與駕駛TBV-100號營業小客車之郭 昭賢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郭昭賢 ,致郭昭賢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另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返回車內拿取球棒,持球棒砸毀郭 昭賢所有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郭昭賢。    
二、案經郭昭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林明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郭昭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健仁醫院乙種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車損照片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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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