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
日111年度簡字第1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
續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松因行車時不滿告訴人丁○○對其按 壓喇叭,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 月16日16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農田水利會 鳥松工作站前路口,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橫阻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方,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告訴 人見狀騎車離開,被告仍承前開犯意,騎車尾隨告訴人直至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處(起訴書誤載為鳥松區),再次以 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前方馬路之方式,攔阻告訴人離去,期 間見告訴人移動機車,被告仍以將機車橫放、逆向停放等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一事 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蓋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 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 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 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97年 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對於公訴及原審判決意旨所指之犯行坦承不諱( 見簡上卷第130頁),惟查:
㈠被告因行車時不滿告訴人對其按壓喇叭,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109年10月16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高雄農田水利會鳥松工作站前路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地點,對告訴人辱罵「幹臭俗辣」,隨後尾隨
告訴人,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處(原判決誤載為鳥松 區),再以「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言詞辱罵告訴人 等犯罪事實,前經告訴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055號向本院提起公 訴,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885號判 決(下稱前案),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並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11年1月26日確定在案,有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 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㈡審諸本案發生之經過,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罵 我,因為我按喇叭他不高興,被告從機車下車逼近我,把 車橫在我前面等語(見他卷第18、19頁)。又被告於①109 年10月16日16時9分至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農 田水利會鳥松工作站前,將機車橫停在告訴人面前、②同 日時22分在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至濱山街、高雄市鳳山區 濱山街55巷路口,緊逼在告訴人機車左後方、③同日時27 分至30分、31分至32分在高雄市鳳山區濱山街55巷轉彎區 擋住告訴人車輛、④同日時34分、37分,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前擋住告訴人車輛直到同日時43分警察到場; 另被告於同日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農田水 利會鳥松工作站前辱罵告訴人「臭俗仔」等語,同日時38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辱罵告訴人「你娘機掰」 等語,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在案(見他卷第 32頁),關於被告擋車之情形,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 (見偵續卷第47至51頁)。復被告於前案審理時自承有於 起訴書所載時間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講述「幹臭 俗辣」等語,及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講述「你娘 機掰」、「幹你娘」等語,有前案審判筆錄可考(見前案 易字卷第38頁)。互核被告於前案之行為及被告本案被訴 之行為之時間重疊、地點相同,且衡被告當時與告訴人間 有行車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可認被告應係在擋車過 程中口出惡言。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跟告訴人就發 生過這麼一次即109年10月16日的糾紛,在同次糾紛中擋 車及罵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136頁),併參以告訴人 於本案中所整理之事發經過表格,即於110年1月4日隨同 「刑事補送證據證物狀」提出之附表一、二(見他字卷第2 5至28頁),告訴人亦明確表示被告係在109年10月16日之 糾紛中,對告訴人兼有擋車及辱罵之舉措。準此,被告本
案被訴之行為若成立強制罪,與前案之公然侮辱罪,係於 密接之時間內,犯罪之目的單一,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則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前案與本案間既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對於本案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 告本案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案判決而確定,本案並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原審未及審究上情 ,而予論罪科刑,尚非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 刑過輕等語(見簡上卷第29頁),惟本案無從為實體判決 ,雖難認上訴有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 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自為免訴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行為內容 1-5 109年10月16日16時9分至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農田水利會鳥松工作站前 被告將重型機車橫停在告訴人面前 6 109年10月16日16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至○○街、高雄市○○區○○街00巷路口 緊逼在告訴人機車左後方 7 109年10月16日16時27分至30分許 高雄市○○區○○街與○○街00巷轉彎處 擋車 8 109年10月16日16時31分至32分許 高雄市○○區○○街與○○街00巷轉彎處 擋車 9-10 109年10月16日16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擋車直到警察來 11 109年10月16日16時35分至3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被告與朋友過來靠近告訴人 12 109年10月16日16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被告右手舉起對著告訴人,被告朋友將被告拉開 13 109年10月16日16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派出所員警到達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言語內容 1 109年10月16日16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農田水利會鳥松工作站前 臭俗仔 2 109年10月16日16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你娘機掰、幹你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