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27號
CTDM,111,簡上,27,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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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1年1月25日110年度簡字第1939號及111年2月11日111年度簡字第
1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
第12733號、110年度偵字第158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怡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6時1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家樂福賣場(下稱家樂福),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嚴 選澳洲草飼料菲力牛排1包及家福天然水1瓶(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392元,下稱A物品),得手後放入自備購物袋,未經 結帳即離開家樂福。
 ㈡於同年7月28日15時47分許,至家樂福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 之阿奇儂麵包-沖繩黑糖肉桂捲2包(價值318元,下稱B物品 ),得手後放入自備購物袋,未經結帳即離開家樂福。 ㈢於同年7月30日18時14分許,至家樂福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 之原萃日式深蒸綠茶1瓶、原萃冷翠金萱烏龍1瓶、御茶園方茶后1瓶、舒味思氣泡水1瓶、黑松CC氣泡飲王林蘋果風味 1瓶及四季糕-得福2個(價值共231元,下稱C物品),得手 後放入自備購物袋,未經結帳即離開家樂福。嗣經家樂福賣 場經理林淯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110年11月23日11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之JASONS超市漢神巨蛋店(下稱JASONS超市),徒手竊 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富樂園熱帶水果1罐、奇美金修道院啤酒1 罐、馬樂6金修道院啤酒1罐、夢果香蕉白啤酒1罐、達克黑 啤酒1罐、SANGARIA你的茶2罐、雷柯德水果酒2罐、城堡窖 藏黑啤酒1罐、達克金龍啤酒1罐、廷曼斯水果啤酒1罐、杜 瓦三麥金啤酒1罐、琳德曼蘋果啤酒1罐、海盜啤酒2罐、北 海道起士條3份、小于廉櫻桃啤酒1罐、城堡發酵黑啤酒1罐 、一榮干貝起司5份、一榮帆立貝5份、一榮辣味帆立貝3份



、富采園草莓啤酒1份(價值共8,247元,下稱D物品),得 手後放入自備購物袋,未經結帳即欲離開JASONS超市,經JA SONS超市副店長蘇揚桐攔阻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淯珊蘇揚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吳怡靜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審判期日之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院一卷第26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1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警一卷第1頁至第4頁;警二卷第5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29 頁至第30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院一卷第205頁至第2 13頁),經核與證人林淯珊、蘇楊桐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 (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警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A至D物品之商品及標價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警一卷第11頁至第25頁;警二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 第30頁、第33頁至第37頁)及D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其罹患長達10年之憂鬱症,因老公破產、父母身體



出狀況,病情加重,故無法控制自己,不斷進行偷竊行為, 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提起上訴,惟按刑法第 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 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 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 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 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有重鬱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泛性焦慮症等情緒疾患 等情,固有大和診所診斷證明書、養全診所診斷證明書、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9頁 ;院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1頁至第202頁),然觀諸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行為之動機、案發過程、行竊手 法、所竊物品等節,均能詳細陳述(警一卷第1頁至第4頁; 警二卷第5頁至第9頁),並與監視器影像截圖相符(警一卷 第11頁至第22頁;警二卷第19頁至第24頁),且其行為時, 尚知悉自備購物袋裝載所竊物品乙節,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截 圖可證,被告又於警詢中自承:我偷東西是想要作為日常飲 料或料理所用等語(警一卷第3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不僅有相當之現實感,所述經過亦與事實相符,且係因 一己私慾始犯下本案,有明確之犯案動機,更知悉要將所竊 物品裝入自備購物袋中,以避人耳目,並無任何意識不清、 不知其所為之情形,而具有違法性認識。
㈡又被告經本院送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被告雖患有重鬱症 、持續性憂鬱症、暴食症等疾病,可能會透過偷竊行為填補 其內在匱乏或宣洩憤怒情緒,然被告否認其於偷竊行為當下 有特殊感覺或情緒,只有描述偷竊行為後,會產生罪惡感, 與臨床上偷竊癖之診斷標準有違,是被告之症狀與其偷竊行 為間,並無直接關係,故被告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 1712238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院一卷第 229頁至第253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是本院綜參前述各 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規定,阻卻其責



任能力或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有竊盜前科,竟不 思警惕,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A至D物 品之財物價值;暨被告雖未與家樂福達成和解,然已與JASO NS超市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有同意書1份在卷 可參(警二卷第39頁),堪認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再酌 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分別量處處拘役25日、25 日、25日、55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桐)1千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因被告所竊A至D物品,均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而A至C物品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予家樂 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事 實欄㈠至㈢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另D物品既均已合法發還JAS ONS超市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警二卷第31 頁至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 屬適當。據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陳麗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842200號卷,稱警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33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39號卷,稱簡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卷,稱院一卷 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862000號卷,稱警二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69號卷,稱偵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9號卷,稱簡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卷,稱院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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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