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97號
CTDM,111,簡,997,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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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美玲自民國109年6月16日起,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 路0巷00號楊朝銘所經營之「博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博鉅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博鉅公司進出帳目、零用金 保管及入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清償債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0 月26日前某時許,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博鉅公司客戶所交 付而持有之現金貨款、應轉交予博鉅公司客戶之貨款及其所 持有之博鉅公司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蘇美玲於109年10 月29日突然離職,楊朝銘察覺有異,經進一步清查核對相關 帳目後,發現款項短少,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楊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人 事保證書、銷貨單、請款單及博鉅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擔任告訴人博鉅公司之 會計,負責告訴人公司進出帳目、零用金之保管及入帳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告訴人公司 之現金貨款、借貸貨款及零用金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



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二)被告陸續將告訴人公司客戶交付而持有之現金貨款、應轉交 予告訴人公司客戶之貨款及其所持有之告訴人公司零用金侵 占入己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所 侵害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為貪圖私利,利用告訴人公司 之信賴及職務之便,擅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使告 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 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 將侵占之金額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公司,致犯罪生危害未能減 輕;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月薪約4至6萬元,需扶養 現就讀高三的兒子及高齡70歲的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6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公司,復查無過苛情事,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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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