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萬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
3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易字第11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萬慶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豪、林萬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0日21時55分許,由林萬慶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文豪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0號九曲公有菜市場,推由林萬慶在外把風接應,蔡 文豪則進入菜市場內徒手竊取張愛英所擺設滷味攤旁電冰箱 內之物品(滷味、雞肉、豬肉、破布子等物),得手後,搭 乘林萬慶之機車離去。嗣經張愛英查覺失竊報警處理後,調 得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豪、林萬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愛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沿線監視器拍攝到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足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文豪與林萬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文豪、林萬慶均正值 壯年,卻未能循正途獲利,竟由林萬慶騎車搭載被告蔡文豪 前往上址菜市場攤位,在外把風接應,而由被告蔡文豪下車 徒手行竊,雖渠等獲利有限,但該行竊方式業已造成告訴人 受有損害,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蔡文豪、林萬慶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分工方式及獲利,暨渠 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2人竊得本案物品後持以變賣,變賣所得共新臺幣(下 同)300元,被告蔡文豪分得100元,被告林萬慶則分得200 元等情,業據被告蔡文豪供述在卷(偵卷第57頁),被告林 萬慶亦供稱確有自被告蔡文豪處取得含加油、購物等費用共 約200元(易卷第185頁),堪認被告蔡文豪、林萬慶應各自 取得犯罪所得100元及200元無訛,上開所得均未經扣案或發 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