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68號
CTDM,111,簡,2068,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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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存寶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存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存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悛 悔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3日21時35分 許為警採尿前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 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上述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之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111年7月3日21 時35分為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代號:VZ00000000000)、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 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 (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而「偽 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 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 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 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 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 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故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 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639ng/mL (另檢出安非他命含量212ng/mL),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 命閾值大於100ng/mL),綜此足認其確於上述為警採尿前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7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8年2月10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 ,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且始終否認犯行 ,另兼衡自述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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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