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4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6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素滿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素滿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素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與告訴人顏圓庭溝通,竟未能節制自我情緒,率爾以上揭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 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 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之態度,因告訴人具狀表示 無調解意願而未調解,再參告訴人請求新臺幣10萬元慰撫金 等情狀;末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經濟狀況小 康、沒有人需其扶養、與配偶及1個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表示願受罰金新臺幣3000元之宣告,尚屬適當,遂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 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19號
被 告 陳素滿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滿為案外人李志強之妻,緣顏圓庭居間仲介李志強、李 靜怡、張芷螢與賴友志間土地買賣事宜,其等並於民國110 年12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蘇月娥代書事 務所」,協商土地後續點交撥款事宜,賴有志並請律師陳哲 偉到場,詎陳素滿因不滿顏圓庭在場持手機錄影蒐證,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拍落顏圓庭所持用之手機,以此強暴之 方式妨害顏圓庭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顏圓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素滿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以徒手拍打告訴人顏圓庭所持用手機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錄影,致告訴人手機掉落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陳哲偉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郵政存證信函影本7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79號民事裁定影本2份、111年度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110年12月6日橋院嬌110補晴二字第779號民事庭通知書影本、橋頭簡易庭通知書影本、民事聲請調解狀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居間仲介李志強、李靜怡、張芷螢與賴友志間土地買賣事宜之事實。 ㈤ 錄影錄音光碟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素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至告訴人雖陳稱被告將手機打落地面時並致手機觸控筆斷裂 ,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經查,觀之告訴人拍 攝之影像及錄音,僅有手機要賠錢的爭執,並未含有手機觸 控筆毀損之情形,有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故該觸 控筆是否確係因此糾紛所致毀損,尚屬有疑。再參以證人陳 哲偉證稱:我看到手機掉在地上,但沒有親眼看到手機觸控 筆有斷掉等語,益徵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觸控筆斷裂與 本案有直接關聯,自難逕以刑法毀損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上開強制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