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42號
CTDM,111,簡,2042,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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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耀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殷耀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殷耀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3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文中路與 平和街口,示意要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陳 清林靠邊停車後,旋即向陳清林佯稱駕車行經路口時擦撞到 其所騎乘之藍色電動機車,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云云,致陳清林陷入錯誤,因而交付500元予殷耀龍,嗣 陳清林察覺有異,欲報警處理,殷耀龍便逃離現場,以此方 式詐得5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所 騎乘之電動車照片、告訴人前揭自小客車照片在卷可稽。又 警方曾至上揭路口現場勘查,並無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所指稱 之車禍發生,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 警職務報告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 前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9年3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據起訴書 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部分不再主 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表示僅作為前科素行參考即可(易



卷第90頁),且本院衡酌本案罪質及犯罪情節與被告前案尚 有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 則,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卻 未能改過向善,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上開假車禍之方式 隨機詐騙告訴人財物,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終已坦承 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填補告訴人因犯 罪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損害程 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易卷第9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所詐得現金5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迄今仍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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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