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度審訴字第2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少年乙○○「9 4年6月19日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3年9月30日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少年孔○翔、𡍼○瓏、賴○安、韓○翰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 ,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與上 開共犯同時對被害人乙○○、凃○施強暴,僅成立單純一罪。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乙○○與有口角爭執,即率爾與少 年孔○翔、𡍼○瓏、賴○安、韓○翰前往公共場所,共同徒手對 被害人乙○○、凃○丞實施強暴,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 公共秩序;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乙○○、凃○丞均 未對其提出告訴;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鋼筋結 構工人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8,0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孔○翔(民國00年0月0日生,另由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中)、少年𡍼○瓏(93年10月31日生,另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中)、少年賴○安(93年8月30 日生,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中)、少年韓○翰 (94年6月19日生,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中) 、少年乙○○(94年6月19日生)、凃○丞及林○荃係朋友,林○ 荃於110年11月1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麗馨汽車旅館發現其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14,000元不見,遂於翌(2)日以臉書messeng er通話功能與甲○○聯絡,並詢問甲○○是否有拿其現金,甲○○ 則立即否認,而林○荃亦有將上開現金不見一事告知友人即 少年乙○○,少年乙○○即在上開林○荃與甲○○通話中接過手機 ,與甲○○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少年乙○○並在社交軟體In stagram發表限時動態,直接表示甲○○偷林○荃的錢,並嗆聲 甲○○可來花鄉時尚汽車旅館巨蛋店當面跟他說清楚,甲○○遂
邀集少年孔○翔、少年𡍼○瓏、少年賴○安、少年韓○翰等人共 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一同騎乘機車至少年乙○○當時入住位在高雄市○○區○○街 00號之「花鄉時尚汽車旅館巨蛋店」,其等約於當日21時30 分許至該處,而在旅館前等待甲○○前來之少年乙○○、凃○丞 及林○荃見狀立刻逃跑,甲○○等人則上前追趕,並徒手毆打 少年乙○○(少年乙○○僅就事後遭少年孔○翔以騎車衝撞受有 傷害部分提告,然而並無證據證明甲○○就少年孔○翔涉犯傷 害罪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凃○丞(受有 傷害部分未提告),其等毆打完後就分別騎機車離去。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少年孔○翔、少年𡍼○瓏、少年賴○安、少年韓○翰及 被害人少年乙○○、凃○丞、證人林○荃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 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診斷證明書、指認照片、騎乘車輛 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與該等共犯少年間,就所 犯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麗 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