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37號
CTDM,111,簡,1937,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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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村


柳芸軒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382
、10383、10384、10385、10387號 、107年度偵字第173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3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李義村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二、柳芸軒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潘○○劉○○李○○潘○○劉○○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林 ○○(已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 ○○、潘○○劉○○於104 年10月31日晚上,先前往林○○住處集 合,再推由潘○○於同日晚上9 時許,駕駛小貨車搭載李○○劉○○前往李○○位於○○市○○區○○街00號工廠,由潘○○李○○持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破壞該工廠鐵 窗後,由劉○○攀爬而踰越該窗戶,進入該工廠內開啟電動鐵 捲門讓潘○○李○○進入該工廠內,其3 人再一同徒手竊取李 ○○所有放置在該工廠內之檜木製或牛樟木製之木藝品,隨即 一同駕車載運所竊得之木藝品逃離現場,李○○潘○○劉○○林○○即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前揭木藝品得逞。柳芸軒李義村均對潘○○竊得之前揭木藝品為贓物乙情有不確定認識 ,柳芸軒竟基於媒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0月31日 後同年某日,在其位於○○市○○區○○000○0號住處,居間介紹 李義村購買潘○○前揭竊得之木藝品李義村則於同日晚上某 時許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4、5萬 元向潘○○收購其所竊得之木藝品3件。嗣經警方於105年8月1



8日下午1時20分許,經徵得李義村同意,在李義村位於○○市 ○○區○○○00號住處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珍貴林木木 屑1包(為李義村上開所故買之贓物磨製而成),因而查悉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義村柳芸軒於本院審判程序坦 承不諱(見訴十卷第209頁、第237頁),且互核相符,亦核 與證人潘○○所述(見警四卷第228頁至第230頁;偵十四卷第 93頁至第95頁、第233頁;訴九卷第264頁)、證人劉○○所述 (見警一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偵二卷第69頁;偵十四 卷第36頁反面;訴三卷第163 頁、第191 頁;訴九卷第71頁 、第82頁)、證人李○○所述(見警三卷第40頁至第42頁;偵 十四卷第63頁至第65頁;審訴卷第451 頁;訴二卷第100頁 、第103頁;訴七卷第15頁、第99頁)、證人即被害人李○○ 所述(見警二卷第183 頁至第184頁;偵一卷第199頁反面) 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被告李義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二卷第106頁至第108頁 ;偵七卷第267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李義村本案故買之 贓物磨製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珍貴林木木屑1包扣案可佐 ,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普通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之故意為成立要件,除直 接故意外,尚包括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 為之,亦應成立該罪。是如未合理交代物品來源,且有一定 跡象足使人懷疑該物係贓物,卻仍率爾予以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或媒介,即應成立該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法律問題研討內容及結 果可茲參照)。是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 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 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 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 臺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柳芸軒供稱:李義 村本案向潘○○購得之木藝品3件中有檜木,但伊不知悉木藝 品來源,亦不知悉案發時潘○○之工作為何,伊與潘○○交情普 通,伊覺得潘○○看起來不像是很有資力之人,潘○○當日駕駛 小貨車載至伊住處出售之木藝品都是樹瘤,約有7、8顆,有 大有小,最大的有1百多公斤,最小的約1、20公斤等語(見 警一卷第198頁正反面、第200頁反面;訴五卷第159頁、第1 61頁、第338頁、第341頁、第344頁至第345頁;訴八卷第12



5頁),參以被告柳芸軒於本案前即有違反森林法、贓物之 前科,有柳芸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07號判決、同院94年度易字第201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在卷可佐( 見訴五卷第289頁至第291頁、第297頁至第303頁、第331頁 至第332頁;訴十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8頁至第189頁 ),是依被告柳芸軒之智識、經驗,應當知悉潘○○駕駛小貨 車載運而來欲出售之木藝品價值不斐,當不可能毫無懷疑潘 ○○何以有如此價值不斐、數量不少的木藝品,況被告柳芸軒 亦供稱其不知悉木藝品來源,不瞭解潘○○之職業為何。又被 告李義村供稱:伊自八八風災即開始學著撿木材,案發當時 柳芸軒之職業為○○○○○○,伊與柳芸軒交情普通,是柳芸軒打 電話通知伊有人要便宜出售木藝品換取金錢,木藝品都是紅 檜和樹瘤,伊分得清楚木材種類,檜木和樟木伊分辨的出來 ,伊買下的木藝品紅檜3件都是樹瘤,都已經加工過,其中 一顆樹瘤有傘花,原先開價6、7萬元,伊有殺價,伊覺得用 4、5萬元購得很便宜,其中最小的一件木藝品是贈送的,伊 不知悉木藝品來源,伊也沒有拿到收據或契約等語(見警二 卷第102頁;偵十四卷第140頁;審訴卷第503頁;訴二卷第3 64頁至第366頁;訴八卷第110頁至第115頁),被告李義村 既稱其能分辨木材種類,加以被告柳芸軒案發時之職業為○○ ,並非經營合法的木材工廠或木藝品店,何以突有價值不斐 、數量不少的木藝品急切賤價出售以換取現金,被告李義村 亦稱不知悉木藝品來源,亦未取得收據或契約,則其對於上 開異於常情之處,當不可能毫無懷疑。是被告李義村、柳芸 軒主觀上對潘○○出售之木藝品為贓物乙節,確均有不確定故 意,已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李義村柳芸軒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義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柳芸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㈡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 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 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 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 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 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 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 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



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柳芸軒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柳芸軒之刑 ,且檢察官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柳芸軒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 條量刑審酌等語(見訴十卷第238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柳芸軒之刑 ,而僅將被告柳芸軒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合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柳芸軒前有贓物、傷害、賭博、施用毒品及違反 森林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訴十卷第179頁至第190頁),素行不佳;被告2 人均值壯 年,對該等木藝品為贓物有不確定故意,卻仍予以媒介、買 受,助長竊盜犯罪歪風,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贓困難,其等 所為,均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初雖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李義村前未有因 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訴十卷第201頁至第203頁);暨審酌被告柳 芸軒媒介贓物之數量、價值及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 被告李義村故買贓物之數量、價值及其本案犯罪所得;併考 量被告李義村○○○○之智識程度、○○○○○○○○,月收入0○○○,○○ ,與○○及○○○○,被告柳芸軒○○○○之智識程度,從事○○○○○○○○ ○,○○,與○○○○○○○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十卷第239頁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 之意見及被告2人表示願受之科刑範圍,洵屬適當(見訴十 卷第238頁),乃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依檢察官及被告2人 均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珍貴林木木屑1包,為被告李義村本 案向潘○○所購得之木藝品3件後,因故磨製成木屑乙節,業 據被告李義村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正面; 偵十四卷第140頁;訴八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乃被告李 義村犯本案故買贓物罪之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柳芸軒堅稱未因媒介贓物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 訴八卷第131頁;訴十卷第209頁、第237頁),此外,依卷 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柳芸軒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被告柳芸軒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牛樟木9塊,為被 告柳芸軒另案涉嫌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之扣押 物,且被告柳芸軒此部分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柳 芸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佐(見訴五卷第283頁至第288頁;訴十卷第192頁),是 此些扣案物與被告柳芸軒本案犯行應無關連,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為被告柳芸軒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條之1第3項 、第4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 官皆不得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李侃穎、鍾 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珍貴林木木屑 1包 李義村 警方於105年8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市○○區○○○00號所扣得(見警二卷第106頁至第108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2 牛樟木 9塊 柳芸軒 警方於105年6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市○○區○○000號之0所扣得(見警一卷第203頁至第206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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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