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4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8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啓屏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住戶生活公約1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程序部分:
按刑法第306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本應以其有 住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非有住宅、建築 物監督權人依法告訴,不得遽予論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住宅、建築物有監督管理 權者,以其監督權受侵害時,即得提出告訴,並不以有所有 權者為限。經查,案發地點之房屋係出租給租客居住使用, 告訴人莊有均為該租屋大樓之管理員,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曾啓屏所不爭執,並有前開住戶生活公 約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對該租屋大樓具有監督管理權,依 前開說明,其告訴自屬合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 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 、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 、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 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又所稱侵 入,自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 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7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租屋大樓既係供承租人作為住宅使用,並設有管理員及感應 磁卡管制出入,而該大樓內之樓梯、電梯間及頂樓等區域, 與該大樓住戶生活起居場所密切相關,參考前面的說明,自 屬住宅之一部分,則被告已非住戶且未經告訴人或承租住戶
之同意,即擅自進入該大樓頂樓過夜,自屬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允許擅自侵入他人 住宅,危害告訴人對於住宅之管理權限及住戶之生活安全, 缺乏尊重他人居住安寧法益之正確觀念;衡酌被告自始坦白 認罪之犯罪態度暨其前科素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49號
被 告 曾啓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屏於民國110 年9 月前曾向莊有均承租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居住,租約到期後未續租,惟未將出入該處 之感應磁卡交回。後曾啓屏因工作不順,無處居住,明知未 經莊有均同意,仍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 年9 月 18日上午8 時9 分前某時許,擅自進入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頂樓過夜。後莊有均因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發現,報 警處理,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有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啓屏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有均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1 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啓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靜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意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