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75號
CTDM,111,簡,1875,2022101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培麟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培麟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楊培麟洪嘉懋彼此間有債務糾紛且在電話中發生口角, 遂相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和楓大樓」前談判,楊培 麟則邀約友人孫嘉豪陪同前往。其後孫嘉豪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培麟於111年3月21日1時42分許抵達上 址,先由孫嘉豪持藤條下車(所涉恐嚇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隨後楊培麟再下車朝洪嘉懋走去,洪嘉懋見狀 乃持行動電話欲報警,詎楊培麟為阻止其撥打電話,竟基於 強制故意強取洪嘉懋手中所持行動電話並丟至地面,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洪嘉懋撥打電話對外聯繫之權利(另涉毀損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洪嘉懋委請該大樓管理員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洪嘉懋(下稱告訴人)及證人孫嘉豪 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其所謂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暴、脅迫 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即其 強制作用僅以達於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即足成 立該罪,不以使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自由為必要(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中「強暴」係 廣義指一切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所行使之有形力,亦即不以 直接對人實施為必要,倘施加物體而間接影響他人者,亦屬 之。是本件被告強取手機目的既在阻止告訴人撥打電話對外 聯繫,依其手段非僅明確壓抑告訴人自由意志行使,更逾越 一般社會所能容任處理紛爭之必要程度,手段與目的間欠缺 內在合理關連性,應認此舉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主觀上 亦具有強制犯意,依前開說明應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甚明。



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以上述方式妨礙他人行使 權利,手段雖屬過當,惟念坦承犯行,復考量此舉對告訴人 權益所生侵害程度尚非甚鉅,另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適度賠償損害,兼衡自述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