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棠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程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程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民國11 1年7月25日5時許、12時許、15時許及同月26日5時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周 邊,逕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管領水溝蓋 4塊、4塊、3塊及1塊(每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882元) 既遂,前3次得手後均騎乘前開機車載運離去,隨即出售予 奚光輝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心環保有限公 司(下稱大心公司)」(共計得款3486元)。然奚光輝見張 程棠先後3次販賣上述水溝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俟張程棠 第4次行竊得手後於同月26日6時40分許再次前往大心公司欲 變賣所竊水溝蓋,旋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竊 水溝蓋共12塊(俱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戴永輝(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人員)、奚 光輝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暨查獲現場照片、大心公司進貨單在卷可稽,另 扣得所竊水溝蓋12塊為證,復據被告於警偵坦認不諱,足認 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先後4次犯行 雖相隔數小時不等,但均在同一地點行竊且犯罪手段相同, 足認係受限所竊水溝蓋具相當重量而未能一次大量竊取,故 被告各該犯行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 應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公物 ,但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考量所竊財物價值且事後已全
數發還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3、4、5項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刑法固 以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 生財物及相關利益,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但 仍以原物沒收為原則、例外始追徵價額,兼以實際發還被害 人作為排除沒收之法定事由,尚非概予沒收犯罪過程所生一 切財產利益。是依前述被告所竊水溝蓋12塊業經員警查獲並 發還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在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 不予沒收或追徵此等犯罪所得,且變賣其中11塊得款3486元 部分亦無由諭知沒收,至第三人奚光輝因此受有財產損害部 分仍得另循民事途徑求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