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度審訴字第3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正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 5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居所 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6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員警 處理鄭正良之母親鄭蔣金走失案件,而聯繫鄭正良至警局將 鄭蔣金帶返住家,鄭正良即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並經員警於同年月7日凌晨0 時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對於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被告鄭正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2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9 至27、47至48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犯 罪,二者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 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 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再按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 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 驗,雖是警察機關執行法律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可供參照),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 法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 極難戒治,為使施用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 有此犯罪預防措施,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 到場採尿或取得強制採驗許可書後,即可據此「知悉」應採 尿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外,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 ,即所謂性格、品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於認定犯罪事實時,必須予以排除,以免心證被污染而產生 偏見。是以,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之下,本案警方縱取得 強制採尿許可書後,得據以強制被告採驗尿液,仍僅係單純 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 用毒品之合理懷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係基於毒品 列管人口而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進而驗出呈嗎啡陽性反應, 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111年5月7日警詢時主動 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見警卷第4頁),應認被告 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
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收入來源為母親之老人津貼及殘障補 助,離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