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緯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 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 行等情事,猶基於縱令遭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 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楠梓分行門口,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 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滔亮(音同)」之成年人,以供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陳滔亮」與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慧珊佯稱:操作 投資平台FxmCoins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高慧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3日13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高慧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振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陳滔亮」,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需要工作,所以透過友人介紹認 識「陳滔亮」,「陳滔亮」要我申辦帳戶交給他,我不知道 「陳滔亮」要我的帳戶做什麼用途,但因為我急著找工作, 我就把帳戶給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楠 梓分行門口,將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給「陳滔亮」,後不詳詐欺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慧珊佯稱:操作投資平台FxmCoi ns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 3日13時57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警卷第7至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明細、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稽(警卷第18至21頁、第27至28頁、第30至41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 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 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且於案發時 年滿21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警卷 第15頁),可認其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其於警 詢時,亦供稱其知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係屬 個人保管物品,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等語(警卷第8頁) ,是其應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有遭用於詐欺犯罪之 可能。
2.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是要找工作所以透過朋友介紹 認識「陳滔亮」,我不確定「陳滔亮」的名字要怎麼寫,因 為這好像也不是「陳滔亮」的本名,「陳滔亮」沒有跟我說 交付帳戶的用途,只有跟我說他缺人,他好像是做搬水泥的 等語(偵卷第20頁),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給「陳滔亮」前
,連「陳滔亮」之真實姓名均不知悉,則被告對「陳滔亮」 應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雖稱係為了要應聘工作,然其 對所應徵之工作的雇主資訊、基本工作內容均無所悉,其亦 不知曉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目的為何,然其卻未進一步就 上開求職重要資訊進行查證,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保其將本 案帳戶經交付後,不會被用於不法使用之手段,即逕將本案 帳戶交付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 以從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陳滔亮」問我有無帳戶,我說沒有 ,「陳滔亮」就帶我去申辦本案帳戶,我交付本案帳戶的時 後裡面沒有錢,且開戶的1,000元也是「陳滔亮」出的,開 完戶後我就馬上將1,000元領出來還給他,並將帳戶交給他 ,所以我不擔心交付帳戶給「陳滔亮」,我帳戶裡面的錢會 被提領等語(偵卷第20頁);復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 見本案帳戶於111年4月26日11時41分許,因開戶而存入之1, 000元,旋於同日13時2分許,上開1,000元即以現金提領之 方式領出,後帳戶餘額歸於0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按(警卷第19頁),此情除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外, 亦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行為人常交付平日並 未使用的帳戶,甚至為交付帳戶之目的而申辦新帳戶,並在 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時,為避免自己蒙受損失,而將無存 款或存款餘額甚少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情相符,是可認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時,因其平日並未使用本案帳戶,且本案帳 戶內亦無餘額,其知悉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其自身 亦不致遭受任何損失,嗣經衡量後,決定將其本案帳戶提供 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 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綜上,堪認被告就「陳滔亮」取得其帳戶後,將以何種方式 為如何之使用一節,顯漠不關心,而有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其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可逃 避查緝,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 應予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考量其犯 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致犯罪所生危害未能減輕;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 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其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與警詢時供稱並 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收到報酬(警卷第8頁),且卷內亦 乏事證證明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報酬,自無從認 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