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781號
CTDM,111,簡,1781,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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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30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70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義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義陳鈺中余岱格(起訴書誤載為鄒雲平及某身分不 詳成年外籍勞工,理由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凌晨4時4分 許,由陳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明 義及余岱格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旁之某工 地後,由張明義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該工地附近洗衣店把 風等候,再由陳鈺中余岱格下車進入該工地,先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未扣案)撥開該處工地監視器鏡頭,再 徒手竊取陳墨所持有置於該工地內之100平方電線90公尺、1 25平方電線55公尺、150平方電線40公尺及其他線材1批得手 後,張明義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該工地附近接載陳鈺中余岱格,並將渠等所竊取之該批電線置於該輛自用小貨車 內,復將該批電線載回位於南投縣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予 不知情之回收業者,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張明義 因而分得贓款8千元。嗣陳墨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前述物 品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道路、店家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承在案(見易字卷第93至101頁〈均正面〉、第167、490、49 1頁),核與同案被告鄒雲平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易字卷第65至77頁〈均正面〉),復有被害人陳墨於警 詢中之陳述、案發現場、道路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19張、案發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7、9、19、2 1頁、第23至39頁〈均正面〉) ;基此,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 認定。
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鄒雲平及某身分不詳成年 外籍勞工共同為竊盜犯行一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 白供述其與共犯陳鈺中余岱格一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過程 ,及渠等將所竊得電線變賣後,其有朋分部分變賣所得等情 節,本院綜合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自白供述 ,要與本案事證較為相符,應非屬事後虛構之詞,而可採信 ;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有誤,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共犯陳鈺中余岱格為前述竊盜犯行時,持木棍1支將現場工地監視器 鏡頭撥開一情,已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足資為憑 ,可見該木棍應屬質地堅硬之物品,於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則揆之上開說明, 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共犯陳鈺中余岱格間, 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得,竟夥 同他人共同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 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並非實際下手行竊之 人、僅負責把風、參與犯罪程度相對較輕,且僅分得部分贓 物變賣所得;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 前從事水電工工作,家裡還有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易字卷第49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前 述共犯竊得該批電線,事後變賣得款2萬餘元後,被告分得 其中8千元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前已述 及;準此,堪認上開8千元款項,應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與前述共犯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木棍1支,雖均 係供被告與前述共犯為犯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工具,然既未 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法律明定 不論所有權歸屬應予沒收之違禁物,末佐以該等器具乃屬日 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之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至同案被告鄒雲平被訴竊盜案件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一併述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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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