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724號
CTDM,111,簡,1724,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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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為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審易字第56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為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為綸為計程車司機,因固定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臺 灣高鐵左營站」排班而與排班站站務主任楊伉華相識,並合 夥投資玉石生意。詎涂為綸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4時15分許 ,因不滿楊伉華於同日凌晨,以手機通訊軟體溝通投資事宜 ,致投資乙事遭其配偶發現,及投資遲無下文,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臺灣高鐵左營站2樓停車場之計程車排 班站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作勢衝撞楊 伉華,復接續繞行停車場迴轉後,於同日14時18分許,再次 作勢衝撞楊伉華,使楊伉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 在場用以維護車道運行及乘客安全之三角錐及紅龍柱因此遭 撞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警經獲報到場處理,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涂為綸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伉華及證人即在場排班之計程車司機蔡顯銘廖俊雄、陳姿 吟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鐵路警察局高雄分 局左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4月14日職務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擷圖、檢察 官勘驗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車作勢衝撞告訴人2次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恐嚇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內實施,方式相同,侵害同一 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及手段 處理細故糾紛,反以上揭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並參 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復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照護病妻之家庭生 活狀況及個人身體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審易 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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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