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一第6 至7 行「4 月11 日起」更正為「4 月14日起」;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本院111年10月7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租賃小客車係租賃而來,於租期屆滿 後即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擅自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以供其個 人使用,經告訴人聯繫、追討無著,顯見其法紀觀念甚屬淡 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 物為租賃小客車,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租賃小客車之 後已經尋獲,但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等);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毒品等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租賃小客車,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 經警察於111年4月28日晚上尋獲而通知告訴人,有告訴代理 人證述在卷可證(偵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租賃小客車。至於被告於租期屆滿( 111 年4 月14日17時30分)之後起至111年4月28日晚上某時 許為告訴人尋獲時止,占有使用上開租賃小客車長達15日,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2340 0元【依卷附車輛租賃契約書所約定換算每日租金1560元計 算,共15日,該段期間之租金共計23400),此經告訴代理
人陳述明確,有本院111年10月7日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 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87號
被 告 黃士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輔於民國111年4月8日18時30分許,向安維斯汽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 安維斯公司左營分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約定同年月14日17時30分許返還;詎黃士輔取得該車後 ,僅繳付3日之租金即新臺幣4,680元後即未繳納,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1年4月11日起,至 同年月28日止,擅將該自小客車侵占入己,作為代步之用, 嗣經安維斯公司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安維斯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士輔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代理人林壬喬、游豐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 訴。
(三)汽車出租單1份。
二、核被告黃士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