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720號
CTDM,111,簡,1720,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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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11 年4月22日17時22分許」更正為「111年4月22日16時22分許 」、第5行「安全帽1頂」補充為「安全帽1頂(Evo Helmet牌 ,型號TA502/1997,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70元)」;②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0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而認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憑,然聲請意 旨所指之上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並無相似之處, 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犯行前,均無任何 因財產犯罪相關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揆諸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縱令被告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 再犯本案之罪,然自被告之前案性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之相關行為表徵,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特別惡 性,或對前案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是本案自無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指明。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且被告前因屢犯毒品、竊盜等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顯非良善;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 由被害人鄭家檥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又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79號
  被   告 孫嘉誠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嘉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 1年4月22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橫山巷產業道路上,見鄭家檥所使 用之安全帽1頂掛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 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鄭家檥 發現安全帽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嘉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鄭家檥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蒐證照 片2張。
二、核被告孫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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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