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聞嘉
輔 佐 人 蔣聞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0049號),後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11年度審易字第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 文
蔣聞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蔣聞嘉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9時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之「津嚮彩券行」(負責人:余國興)內 ,趁店員黃妍樺去上廁所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起訴書漏載),將手伸進陳列彩券之櫥窗 內,徒手竊取黃妍樺所管理「超級麻將」刮刮樂彩券1張( 價值新臺幣500元),為掩人耳目,再另向黃妍樺購買「超 級麻將」刮刮樂彩券1張,得手後離去。嗣經黃妍樺察覺有 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具狀坦承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黃妍樺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10頁),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比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11-13、15、19-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完畢 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 參。再斟酌被告前並無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 自營商(見警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另斟 酌被告患有右側額顳葉失智症、器質性腦症候群、腦傷引起 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乙情(見審易卷第35-39頁之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而輕率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 前述,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六、被告所竊得「超級麻將」刮刮樂彩券1張,固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 達成和解並已全部賠償完畢,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