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豪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貳點壹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證人黃品壹、林慈容分別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及檢驗照片、現場照片」。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是核被告連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查禁毒品之政策,仍恣意持有第三 級毒品,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衡以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2.184公 克),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 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包(含袋毛重總計27. 47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22.184公克),經送驗後, 確含有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1日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務在卷為憑,該1包白色結晶係被告犯 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 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 附著外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毒品
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 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7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聲請人未能 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81號
被 告 連家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昌哥」之男子,以新臺幣4萬8 000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藏放在友人黃品壹(所 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另案為不起訴 處分)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房間內,欲供己施用而 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12月8日22時16分許,其藏放之上開 愷他命毒品遭黃品壹之叔叔黃文鴻發現後報警處理,為到場 警員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2.184 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家豪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 年4月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281900號函所附之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988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