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宋麗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宋麗卿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宋麗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3時23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至陳宴 菊位於楠梓區壽豐路568巷11號之住處(下稱上址)門口, 徒手竊取陳宴菊所有蘭花盆栽1盆、天宮石斛蘭花植株約30 株(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於110年11月23日9時1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至上址門口, 竊取陳宴菊所有樹蘭蘭花盆栽1盆、天宮石斛蘭花植株約50 株(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三)於110年11月26日13時14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至上址門口 ,徒手竊取陳宴菊所有石斛蘭花1片(價值1萬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
(四)於111年2月24日11時1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 時14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腳踏自行車至上址門口,徒手 竊取陳宴菊所有石斛蘭花25株、蝴蝶蘭5株(價值2萬3,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宴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宋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宴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暨影像擷取照片、現 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均有差 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 ,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曾因竊盜犯行經判 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 犯後於警偵中坦承竊盜犯行,上開各次竊盜之犯罪手段均尚 屬平和,所竊取財物部分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 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 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 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開4次犯行分別竊得之「蘭花盆栽1盆、天宮石斛蘭花 植株約30株」、「樹蘭蘭花盆栽1盆、天宮石斛蘭花植株約5 0株」、「石斛蘭花1片」、「石斛蘭花25株、蝴蝶蘭5株」 ,均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一)其中「石斛蘭花1片」業經警查扣並返還與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其餘被竊植株,部分業經被告移植至為警查扣之6個花盆內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警卷第8頁),且該6個花盆 亦據告訴人受領,告訴人並得確認6個花盆內的植株均為其 被竊植株,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且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0頁),是此部分植株亦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至告訴人被竊之植株中,尚有部分於被告移植過程中枯萎滅 失,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8頁),本院考量被告已不 再保有該部分犯罪利得,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上開不 法行為評價或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應認顯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告訴人上開植株因被移植致告訴人因此所受財 物損失仍得另循民事途徑求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 楊宋麗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 楊宋麗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一、(三)部分 楊宋麗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欄一、(四)部分 楊宋麗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