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94號
CTDM,111,簡,1594,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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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一平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一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鄭一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竊 習難改,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 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遭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所竊得之NAC-0335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7210號
  被   告 鄭一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一平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7時31分許,步行經過高雄市○○ 區○○○路00號5A對面,見蘇居財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除,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啟動機車電門進而竊取該輛機車(價值約新臺 幣3萬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隨後棄置在高雄市楠梓 區惠村街13巷公園附近。嗣蘇居財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影像,並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機車1部(已 發還蘇居財),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居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一平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居財於警詢時之指述。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2張、查獲照片5張。二、核被告鄭一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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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