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84號
CTDM,111,簡,1584,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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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聖鋐



許志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343號、第7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聖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志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聖鋐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6時4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16時40分許,應予更正),在法務部○○○○○○○○社會 期教室內,因不滿陳進偉口氣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 續以手持筆插向陳進偉,致陳進偉受有左肩及右手上臂之表 淺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嗣林宏彰見狀上前阻止,許志瑋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椅子砸向林宏彰,致林宏彰受有左肩 及上臂之表淺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二、被告翁聖鋐部分
被告翁聖鋐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陳進偉之犯行,然否認有持 筆插向告訴人陳進偉,辯稱:我只有用手打他,沒有拿東西 插他,若是我用筆插他,他的傷應該不會是擦傷,會是一個 一個洞等語(他五卷第180頁)。經查:
(一)被告翁聖鋐確有於上揭時、地,出手攻擊告訴人陳進偉,致 告訴人陳進偉受有左肩及右手上臂之表淺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等情,業據被告翁聖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他五 卷第179至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偉、證人林宏彰陳志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五卷第95 至97頁、第121至123頁、第149至15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檔案暨影像擷取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他四卷第229頁、他五 卷第181至18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翁聖鋐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顯示時間案發當日16時41分45秒, 被告翁聖鋐從桌上拿起東西朝告訴人陳進偉攻擊等情,有檢 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結果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考(他 五卷第180至18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偉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被告翁聖鋐有拿筆朝我脖子、頭部要插,我有伸 手去擋,後來他插到我的手跟背部等語(他五卷第149頁) ;證人林宏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陳進偉與案 外人陳子麟發生爭執,被告翁聖鋐先出手並拿筆要插告訴人 陳進偉,我看到後去勸架要把他們拉走但我跌倒等語(他五 卷第121頁);證人陳志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 當日「欽仔」拿放在文書桌上筆筒內的原子筆要插「小高」 ,我有用手去擋,後面就亂成一團,我說的「欽仔」就是被 告翁聖鋐、「小高」應該就是告訴人陳進偉等語(他五卷第 95至97頁),堪認被告翁聖鋐於案發當時確有持筆插向告訴 人陳進偉甚明。被告翁聖鋐雖辯稱若是以持筆插入之方式傷 害,告訴人陳進偉所受傷勢應非擦傷,而會是呈現洞狀等語 (他五卷第180頁)。惟衡以常情,原子筆之筆頭雖為尖狀 ,然並不具有如刀械般之鋒利性,故即便持原子筆向對方皮 膚插入,也並非一定會穿透對方皮膚而造成傷口成洞狀,況 依上述證人等之證言,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陳進偉、證人林 宏彰、陳志明等人都有出手阻檔或在旁阻攔被告翁聖鋐之攻 擊,且當時場面混亂,故在此動態狀態下,被告翁聖鋐持筆 插入之行為確可能因插入方向、力道等之變動而僅造成擦傷 之傷害至明。綜上,被告翁聖鋐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此部 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翁聖鋐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許志瑋部分
  被告許志瑋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椅子砸向告訴人林宏 彰之傷害犯行,然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林宏彰先拿筆插案外 人張育豪的頭部,案外人張育豪頭上流血,我才拿椅子朝告 訴人林宏彰砸等語(他五卷第169頁)。經查:(一)被告許志瑋確有於上揭時、地,持椅子砸向告訴人林宏彰, 致告訴人林宏彰受有左肩及上臂之表淺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許志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他五卷 第169至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彰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五卷第121至123頁),並有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案暨影像擷取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他五卷第135頁、 第171至1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許志瑋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張育豪於受戒治所訪



談時證稱:當時我看到同學在打架,我不知被誰弄傷頭部, 就拿起塑膠椅連續砸向人群等語(他四卷第195頁),是證人 張育豪雖有於案發當時受傷,然其亦不清楚是被誰弄傷及如 何受傷,故告訴人林宏彰有無出手傷害證人張育豪,已有可 疑。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 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 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 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許志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供稱:是因為 告訴人林宏彰先拿筆插案外人張育豪的頭部,案外人張育豪 頭上流血,我才拿椅子朝告訴人林宏彰砸等語(他五卷第16 9頁),縱其所述為真,然依其所述,其持椅子砸向告訴人 林宏彰時,侵害行為業已結束,是其行為顯非為防衛他人權 利而對現在不法侵害進行防衛,而係對已發生之過去侵害進 行報復與加害,其行為顯不該當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至明。 綜上,被告許志瑋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此部分事實事證明 確,被告許志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2人分別在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上述傷害犯行,各係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 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 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翁聖鋐許志瑋僅因細故,即分別以前揭方式攻 擊告訴人陳進偉林宏彰,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2人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犯行經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又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翁聖鋐 高中畢業、被告許志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未扣案之筆1支,係供被告翁聖鋐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筆係被告翁聖鋐於戒治所社會期教室內隨手取得,有 上揭證人證述在卷可按,是該筆顯非被告翁聖鋐所有或對其 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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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