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正
KIKIS SUGANDI(中文名:蘇弟)
KARWIYO(中文名:軋威又)
CARAB SAPUTRA(中文名:沙普達)
上列被告等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23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7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曾榮正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IKIS SUGANDI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KARWIYO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CARAB SAPUTRA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榮正為永福鮽16號漁船(編號:CT4-2235,船主蔡國檔, 下稱永福鮽漁船)船長兼輪機長,KIKIS SUGANDI(中文名 :蘇弟)、KARWIYO(中文名:軋威又)、CARAB SAPUTRA( 中文名:沙普達)則為該船船員,其等均明知未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並領得菸酒進口許可執照,不得自國外將菸酒 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竟仍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
絡,先由曾榮正聯繫接駁載運私菸事宜,於110年12月15日4 時08分許,駕駛前開漁船搭載KIKIS SUGANDI、KARWIYO、CA RAB SAPUTRA,自蚵子寮漁港報關出港,並於同日19時許, 由曾榮正將前開漁船駛至北緯22度40分716秒、東經119度00 分842秒(位於高雄市海岸線西側約69海浬)之境外海域與 載運私菸之不知名遠洋漁船接駁會合,並以纜繩將兩船綁住 固定,由該不知名漁船船員將裝有如附表所示之私菸之紙箱 丟擲至永福鮽漁船甲板上後,曾榮正再指示KIKIS SUGANDI 、KARWIYO、CARAB SAPUTRA將上開紙箱搬運至永福鮽漁船之 密艙內藏放,並於110年12月17日0時3分許停靠蚵子寮漁港 而將上開私菸輸入至上開漁港。嗣經蚵子寮漁港安檢所人員 上船檢查時,發現該漁船另有密艙察覺有異,將密艙撬開後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及手機1支,進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榮正於、KIKIS SUGANDI、KARWI YO、CARAB SAPUTRA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4-8頁;偵卷第21、22、33、34頁;審易卷第65、66 頁),並經證人即船東蔡國檔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5-8 9頁),復有被告曾榮正指認之會合地點照片2張、GOOGLE地 球搜尋擷圖2張、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及清單查詢各1紙、船 員名單1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 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高雄市政府點收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緝獲 物收據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手機 照片2張、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111年2 月9日偵查報告暨海巡署雷達航跡、永福鮽漁船VDR航跡各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1月11日農授漁字第1101239745 號、農授漁字第1101239745A號行政處分書各1份、高雄市政 府財政局111年3月1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1130600900號函1 份(見警卷第9-13、63-83頁;偵卷第71-73、81-84、93-111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 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千萬 元以下罰金。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 ,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稱之 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 第2款、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菸
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 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而領海,依中華民 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規定,則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 浬間之海域」。再按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101年11月26 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所稱輸入私菸及私 酒之一定數量如下:一、菸: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 5支、菸絲5磅。二、酒:5公升。經查,本案被告4人均未領 得菸酒進口許可執照,自我國領海範圍外輸入如附表所示之 香菸至蚵子寮漁港,數量合計為246,900包等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 之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4人明知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並領得菸酒進 口許可執照,不得自國外將菸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 竟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私菸, 如流入市面,不僅有礙菸品市場之公平競爭,且因來源不明 ,對消費者權益保障亦有欠缺,所為實屬不該,所幸尚未及 流入市面即遭查扣,未造成實際損害。另考量被告4人均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輸入 私菸之數量,暨被告曾榮正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打零工工作、家中尚有2個小孩(見審易卷第67頁);被告K IKIS SUGANDI、被告KARWIYO均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CARAB SAPUTRA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0 、36、50頁、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被告KIKIS SUGANDI、KARWIYO、 CARAB SAPUTRA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均係受被告曾榮正指示且業 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 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業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者 ,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
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 者,即發生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 ,得否為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 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私菸現由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保管中,尚未為沒入處 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10年10月21日高市財政菸管 字第11132201100號函附卷可參(見簡字卷第41頁),堪予認 定,依上開說明,爰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另附表編號9所載數量應為30,800包,本案共計246,8 00包乙節,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函文在卷可查,起訴書 誤載為30,900包、246,900包,爰更正之,併此說明。 ㈡被告曾榮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22頁;審易卷第65、66頁),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因本案犯罪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 之事實,故無法認定被告4人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之問題。
㈢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 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雖屬被告曾榮正所 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曾榮正供述明確(見審易 卷第6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KIKISS UGANDI、KARWIYO、CARAB SAPUTRA均為印尼國籍人,有被告 3人之船員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41、55頁),足認被 告3人均為外國人。又被告KIKIS SUGANDI、KARWIYO於我國 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被告CARAB SAPUTRA除曾因賭 博案經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外,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被 告3人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考量被告KIKISSUGANDI、KAR WIYO、CARAB SAPUTRA之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是均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私菸名稱 輸入數量(包) 1 歐卅七香菸(焦油9mg、尼古丁0.9mg) 25,500 2 歐卅七香菸香草口味(焦油10mg、尼古丁0.8mg) 9,000 3 環球香菸(焦油2mg、尼古丁0.3mg,起訴書誤載焦油2mg、尼古丁0.7mg應予更正) 25,000 4 環球香菸長支(焦油8mg、尼古丁0.7mg) 55,000 5 馬甲香菸7毫克(焦油7mg、尼古丁0.7mg) 21,500 6 馬甲香菸3毫克(焦油3mg、尼古丁0.3mg) 13,000 7 馬甲香菸6毫克(焦油6mg、尼古丁0.6mg) 12,500 8 馬甲涼菸6毫克(焦油6mg、尼古丁0.6mg) 31,500 9 DJARUM SUPER(外盒無繁體中文標示,1盒16支) 30,800 (起訴書誤載為30,900) 10 馬甲香菸(焦油7mg、尼古丁0.7mg) 23,000 共計 246,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