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90號
CTDM,111,簡,1490,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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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昱錡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對面停車格, 見呂妙莙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 後照鏡之安全帽(下稱本案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後 ,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呂妙莙發覺本案安全帽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循線查 悉上情。
二、被告黃昱錡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妙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安全帽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 圖暨光碟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然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其過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本案遭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由告訴人呂妙莙領回一情,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 稍獲減輕;且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述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已有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又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 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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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