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夏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夏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夏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17時37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8日17時37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被告張夏裕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稱其 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111年3月31 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施用等語。惟查 :被告於111年4月8日17時3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1年5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1K170)、毒品案 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170)在 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 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 (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業為我 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 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足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應為111年4月8日17時3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無訛。聲請意旨認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1年3月31日某時,應予更 正。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於最近一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 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多次 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 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 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 會之負擔,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 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考量其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 確定及執行完畢,且其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犯行經判處 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