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 WITT BRYAN THOMAS(中文名:林新水)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 WITT BRYAN THOMAS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DE.WITT BRYAN THOMAS(中文名:林新水)於民國111年3月 12日12時5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梓官區漁港一路與通港路 口時,見江正傑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身體跳躍 之方式,多次撞擊上開車輛後車尾,致該車後雨刷座斷裂毀 損,其後車廂鈑金亦刮傷而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 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江正傑。嗣因江正傑發覺 ,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DE.WITT BRYAN THOMAS固坦承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 其,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路過該處,我就往 該車後方跳,之後我的短褲被該車的後雨刷卡住,但我不知 道該車的雨刷有沒有壞掉,我那時候喝醉了,我不是故意的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身體跳躍之方式,多次撞擊上開車輛 後車尾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江正傑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5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 考(警卷第13頁、第15至1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 被告上開行為導致上開車輛後雨刷座斷裂、後車廂鈑金刮傷 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頁) ,且有上開車輛車損相片在卷可按(警卷第21頁),堪認被 告上開行為確肇致告訴人車輛之車後雨刷座及後車廂鈑金毀 損至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 片,可見被告於行經上開地點時,本係面對上開車輛後車尾 ,並站立於距上開車輛一段距離處,嗣被告主動往該車輛靠 近,並背對該車輛、以雙手稱扶於該車輛後車尾處、身體跳 躍之方式,用背部連續撞擊上開車輛後車尾處,有上開監視 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15頁),顯見被告係 有意接近上開車輛並為上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為短褲 為該車後雨刷卡住始為上開行為等語,尚無足採。又被告雖 復辯稱不知道該車雨刷有沒有壞掉等語,惟查,被告以前開 方式,連續以背部撞擊上開車輛車尾處,當有可能造成裝附 於該車車位處之雨刷毀損,並導致車廂鈑金因而刮傷,此為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均得預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明知上開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車輛毀損,猶仍為上開 行為,其主觀上當具有毀損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 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 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之行為已致告 訴人車後雨刷座斷裂、後車廂鈑金刮傷,自已該當前揭毀損 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喝醉酒,其不是故意的等語,惟查 ,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可見被告站姿平穩, 且於以後背撞擊告訴人車輛時,亦知曉用手扶稱加重力道, 並可連續撞擊,且於毀損犯行結束後,可繼續步行至他處與 友人喝酒聊天,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案發時,神智清醒,並無何因酒精影響致精神障礙 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犯罪所生危害未能減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本案犯罪情 節並非重大,被告所涉毀損犯行亦可透過刑罰手段適度矯治 ,客觀上難認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遂無併依刑法第 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