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興
輔 佐 人 楊惠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福興於民國110年2月27日16時45分許,在其高雄市○○區○○ ○000號住處前,本應注意將其所飼養之犬隻妥善管理,並應 使用鏈繩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攻擊來往出入之人,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以 狗繩綁住該犬隻,亦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控制犬隻,而任由 該犬隻自由行動,適蔡蓮花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地點時,遭 該犬隻追逐攻擊,致蔡蓮花受有右小腿擦傷(狗咬傷)之傷 害。
二、案經蔡蓮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故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第11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蓮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 證(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15至16頁;易卷第92至105頁) 、證人即被告鄰居黃蔡來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 (他卷第25至26頁;易卷第100至105頁)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查訪照片、告訴人傷勢 照片、被告住處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查訪表(警卷第17至37頁;他卷第13至26頁)、告訴人於旗 山醫院之病歷資料(易卷第33至37頁)、員警現場查訪譯文 (易卷第39至45頁)存卷可參,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住處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查訪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無訛,製 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為證(易卷第87至91頁、123至131頁)。 ㈡依案發當時該肇事犬隻乃從被告住處衝出,事發後復經被告 關在住處籠內,被告配偶於員警查訪時亦敘明肇事犬隻為家 中所飼養等情(易卷第91頁),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蔡蓮花及 證人黃蔡來金亦均證稱被告確有飼養兩隻黑狗,並任憑其中 1隻在外自由行動,時常跑出追咬行經之人等語(易卷第96 頁、101頁),足認被告確為該肇事犬隻之飼主,對該犬隻 有所實際管領之情形甚明。另互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警卷 第23頁)與被告住處監視器錄影照片(易卷第127頁),該 肇事犬隻確有近距離試圖撲咬告訴人右下半身之動作,嗣經 告訴人手指右腳處向被告當場反映等情狀,足認該犬隻撲咬 部位與告訴人受傷位置吻合,足證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 遭被告所飼養之黑色犬隻於被告住所前咬傷所致。從而,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 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 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 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 第7條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疏縱或或牽繫畜、禽或寵物 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 有明文。從而,被告既身為該肇事犬隻之飼主,依前述法律 規定,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隻即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防止 該犬隻任意在道路上奔跑,造成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受侵 害之作為義務,然其卻未將所飼養之犬隻繫上狗鍊或採取適 當防護措施,而任其所飼養之犬隻在道路上奔走,進而上前 追逐撲咬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結果,被告 顯然是以不作為之方式而違反其注意義務,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 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隻縱 經飼養,仍為動物,獸性未滅,仍有潛在攻擊性,依法應負 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予以管束,俾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竟未善盡飼主之責,任由該 犬隻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致其飼養之犬隻於上開時、地咬傷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同時因於騎車行進間 突遭該犬隻衝出追逐咬嚙而飽受驚嚇,精神上亦有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先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易卷第79頁),足認素行尚佳 ,又其年事已高,且智識程度有限(易卷第113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終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據告訴 人請求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並願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易卷 第116頁),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本案犯罪情節暨 被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業如前述 ,參酌被告本案係過失犯罪,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又本件於員警事後查訪時,被告已將該肇事犬隻關在牢籠中 ,避免再發生追逐人車事件,此有員警查訪照片附卷為證( 他卷第17頁),堪認被告實已認知其原先所為違反飼主注意 義務,而有所危險性,歷此偵審教訓後,應已收警惕預防之 效,尚無再犯之虞,故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兼衡本案情節與告訴人前揭所陳量刑意見,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於同日16時30分許,亦有遭被告飼養 之犬隻攻擊,而受有傷勢等情,然此部分經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第一次行經時僅遭犬隻追逐,但並未咬到我,是第 二次回程時才被咬傷右小腿等語明確(易卷第95頁),復觀 諸本院勘驗結果,本案肇事犬隻於告訴人先前去程時乃跳躍 撲向告訴人左側,係於告訴人回程時方才撲咬告訴人右下半 身(易卷第88至89頁),故難認告訴人於同日16時30分許先 行經過該處時即受有本案傷勢。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