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益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庚○○、甲○○、己○○、丙○○、乙○○
、辛○○、戊○○、丁○○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22日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47 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2134萬8449元,上訴人應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9萬9820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準此,上訴人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陳財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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