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54號
CTDM,111,易,154,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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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旁,因停車位糾紛與告訴人乙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道路 上,以「小人」之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 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 告及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列印畫面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出言「小人」等語,惟堅決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向警察反應告訴人這種行 為很像小人,因為我沒有違規停車,卻遭告訴人報警要求移 車,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停車糾紛,於員警到場處理後,於上揭 時、地,曾口出:「小人」等語,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 卷第3至6頁;偵卷第23至25頁;審易卷第58頁;易字卷第7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戊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 易字卷第65至72頁),並有高雄市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員警 職務報告2份及員警戊○○手繪案發當時現場圖1紙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5至17頁;易字卷第83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 以認定。
 ㈡查「小人」所指之語意,係指「無德智修養、人格卑劣的人 」,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資料可參(見偵卷第31頁 ),客觀而言,遭他人加以此等言語,難免覺得自己名譽受 辱,且此係對於他人之抽象、籠統性謾罵,自屬法律上所定



義之侮辱性言語,且被告係在上開公眾均得通行之地點為之 ,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而應認係公然為之。參以 本案員警到場處理本案停車糾紛期間,被告與告訴人持續有 口角爭執,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易字卷第68頁、第70頁);又佐 以證人戊○○到場處理本案停車糾紛時,其與被告、告訴人間 所處位置呈現三方互相對立面,其等相隔距離甚近,並無明 顯足以阻擋彼此對談之情形,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易字卷第72頁),並有上揭戊○○手繪事發當時相 對位置圖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83頁),且被告亦明確供稱 係因告訴人報警要求其移車過程中,針對告訴人上開行為才 講為何要這樣成就小人等語(見審易卷第58頁;易字卷第77 頁),足見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所發表上開言詞所指對 象確實是告訴人無訛,被告所辯並非針對告訴人,尚難採信 。
 ㈢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 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 「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 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 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 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 賦與絕對保障。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 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 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之言論。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 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 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 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 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 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 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 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又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 辱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 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 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



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 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 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 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 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 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 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㈣查被告固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前方,惟斯時該處並非劃 設紅線路段,非屬不可停放車輛之處所,被告停放車輛在該 處之行為,並無違規停車可言,亦未全然阻擋告訴人住處進 出之情況,員警戊○○僅能協調勸導被告移車,期間告訴人與 被告持續有爭吵,但戊○○並未具體聽聞被告有罵告訴人「小 人」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易字卷 第67頁、第70至7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 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3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7頁) 。準此以觀,被告固供稱其確有講「小人」等語,但是否意 在公然貶損告訴人或僅單純針對停車糾紛而為意見表達,尚 有疑問。就被告角度而言,被告本案停車之舉動於法無違, 且被告停放車輛位置,亦未明顯妨害告訴人之出入,卻遭告 訴人報警處理,並經員警到場後勸導移車,衡諸通常事理, 被告上開言詞始於其自認停車為合法之事,其無義務且不願 移車,並非專以損害對告訴人之人格或名譽予以抽象之無端 謾罵及貶損,毋寧是針對上開公眾均得以通行、停車之路段 ,告訴人要求其移車之具公共性事項,發表自身主觀之意見 ;又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案發前告訴人與附近 居民均有遭告訴人要求移車,但尚未發生有如本案之爭執等 語(見易字卷第77頁),徵諸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 諸多口角爭執,其當下情緒及心理反應難免較為激動,又依 其過往經歷、當下所受刺激及主觀上之價值判斷,自難期待 被告當時就其所認不合理之事得以理性對談,是被告為上開 意見表達尚難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又被告所發表上 開意見,既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 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 論自由之範疇,而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㈤是以,被告上開言詞縱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或有影響其 名譽,然比對本案案發經過、依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 有此言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被告上開言詞表達之 真意,被告所為既非專以妨害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所為之意 見言論,揆諸上揭意旨,仍不得以刑事責任相繩,以維護被



告之言論自由權,是依卷存事證,被告主觀上尚無公然侮辱 之犯意,自不該當於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是被告辯 稱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言詞,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 之故意,被告所為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依公訴人 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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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