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48號
CTDM,111,易,148,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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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具 保 人 鄭國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24
號、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國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佰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兼具保人鄭國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15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元,由被告自行 提出現金保釋,有本院111年9月15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稽。嗣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經本院當庭告知庭期而合法 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請警拘提,亦未到案 ,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報到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文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等附卷可稽 ,而被告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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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