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58號
CTDM,111,撤緩,58,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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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虞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虞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 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 元,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8月4日確定在案,其所定負 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11年8月3日前履行完成。詎受刑人未於 履行期限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 ,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 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虞劍受有首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自109年8月 4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履行200小時義務 勞務,惟受刑人並未如期履行完成200小時義務勞務,迄至1 11年8月3日止,僅完成149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橋頭地檢 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橋頭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 料表、橋頭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 項具結書、橋頭地檢署110年10月7日橋檢信務110執護勞助3 0字第1109034806號函、橋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接受義 務勞務執行須知、橋頭地檢署110年11月11日橋檢信務110執 護勞助30字第1109040117號函、橋頭地檢署110年12月22日 橋檢信務110執護勞助30字第1109046384號函暨送達證書、 橋頭地檢署111年2月9日橋檢信務110執護勞助30字第110900 4603號函暨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111年3月7日橋檢信務110 執護勞助30字第1109008955號函暨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調 閱社區處遇案卷督導單、橋頭地檢署111年4月7日觀護輔導 紀要、橋頭地檢署111年6月7日橋檢信務110執護勞助30字第 1119022749號函暨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111年7月27日觀護 輔導紀要、橋頭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緩起訴被告義務 勞務執行現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 意事項具結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9日南檢文癸 109執緩461字第1119057878號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二)惟查,本件原判決諭知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有二,其一為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其二為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機關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其中向公庫支付50萬元部分,受刑 人業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橋頭地檢署繳款人 收據在卷可稽;又於原判決所指定之期限內,受刑人已履行 義務勞務149小時等情,亦有前揭橋頭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 日誌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暨已履行完畢向公庫支付金錢之負 擔,並已履行該判決所命服義務勞務時數約達4分之3,其違 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已非無疑。 況經本院開庭調查,受刑人供稱:我因為長期患有帶狀皰疹



,免疫力不好,原判決確定時正值COVID-19疫情高峰期,我 因身體不好至今只敢打1劑疫苗,因此當時想等待疫情高峰 過去後再開始服義務勞務,當時預估應該是可以如期完成的 ,豈料111年6月底持續至7、8月間,我頻繁發高燒,且全身 無力、肌肉酸痛,我因此只能斷斷續續地在身體狀況允許時 才去做義務勞務,後來我以為我確診,身體不適也怕傳染給 他人,才致電去地檢署請假,結果就醫快篩是陰性,直到8 月份才經醫生診斷出是因為我血糖值太高,外加細菌感染才 引起發燒,吃藥後才得到控制等語;又受刑人自111年7月底 至8月份間,確有多次因病前往醫院就診等情,有受刑人提 出之門診病歷紀錄、急診出院病歷、急診病歷等在卷可查, 堪認受刑人確因身體因素致無法如期完成義務勞務甚明。又 受刑人於111年7月27日曾去電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告知觀護 人因其確診故無法如期完成義務勞務乙情,有橋頭地檢署11 1年7月27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按,雖受刑人實際上並未確 診,然受刑人確因其他身體狀況致無法持續服義務勞務,已 如前述,且受刑人亦已向觀護人說明因身體不適而需請假, 是受刑人當無何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 條件之情事。再觀上開工作日誌,受刑人自111年6月10日起 ,至同年7月22日受刑人致電橋頭地檢署請假前,其均有定 期履行義務勞務,且受刑人於身體狀況好轉後,亦於111年7 月29日至同年8月2日到場服義務勞務,有前開工作日誌附卷 可佐,堪認受刑人確曾勉力嘗試完成緩刑所附條件。另審酌 受刑人於原判決所犯之罪係屬其初次犯罪,且其犯後至今均 未再為其他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當認受刑人已有真心悔過之意。本院考量緩刑制度設計之 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 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雖若有具體 事證足認受刑人無改過遷善之意,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法院得視情形撤銷緩刑之宣告,然仍應審酌受刑人違反緩刑 條件是否有達刑法第75條之1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情 狀,決定是否應予撤銷。本案受刑人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雖僅完成149小時之義務勞務,尚不足51小時,然依前述受 刑人履行程度,及考量其無法如期履行完畢之事由,並考量 受刑人自陳現工作穩定、家庭狀況良好等情,依比例原則、 衡平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預期之效果,實難認受刑人 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畢剩餘51小時之義務勞務,即屬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得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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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